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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道贵,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语言,相互交流少,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承担妻子的义务,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让我守了多年寡,只要原告能拿钱回家,我就原谅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工作,很少来往,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于2006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06年7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于2008年1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08年5月13日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于2009年6月5日原告蔡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北碚区渔塘湾X-X-X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107字第x号)。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2万元。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房产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互相不信任,纠纷不断,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有的位于北碚区渔塘湾X-X-X号住房一套,本院将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作出合理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蔡某乙与陈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北碚区渔塘湾X-X-X号住房一套归陈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陈某一次性给付蔡某乙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蔡某乙、陈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罗代荣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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