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油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程某某与人保财险油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程某某将自己的豫x号桑塔轿车在人保财险油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x元、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等,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3月7日。2004年1月15日,程某某的司机施志国驾驶豫x号车在濮台公路X村X路口处与邵二军驾驶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施志国和乘坐人员高尚起当场死亡,邵二军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及时向人保财险油田公司报案,2004年2月25日,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施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二军不负事故责任,乘座人高尚起无事故责任,后程某某申请人保财险油田公司理赔,人保财险油田公司没有赔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向市保险公司的申请报告中认可了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称豫x号车辆损失近报废,市公司理赔中心车普亮、张铎与承保公司人员裴某广三同志共同对该车进行了核损及报价(报价金额x元,残值3000元),因该车投保的乘座保险金额为每座一万元,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所以只能赔偿豫x号车主乘座人险x元,由于第三方放弃索赔要求,在没有调解处理的情况下程某某也放弃了对其公司第三方责任险的索赔权利,但是该案赔偿材料在市公司的流转过程某,由于公司内部改革及人员调换等原因丢失无法找到,要求市公司研究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与人保财险油田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程某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x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程某某已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人员两死一伤,程某某按约向人保财险油田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将程某某的理赔材料丢失有过错,但人保财险油田公司的申请书中明确表明程某某的车损为x元,残值3000元,乘座险x元,两项合计为x元,程某某没有要求人保财险油田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应按约赔付,不按约赔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程某某要求人保财险油田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程某某已将申请材料交由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因人保财险油田公司的原因将理赔材料丢失,人保财险油田公司辩称要求程某某提供申请理赔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油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一直没有结案,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豫x轿车肇事赔付的申请”中显示第三方放弃了向豫x号车索赔的权利,但未提交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及第三者放弃权利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单独对车损及商业险作出判决,而应待事故损失最终确定后一并处理。2、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一份申请材料,市保险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请示赔偿的材料,被上诉人的车损x元和车上人员险2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1月15日,交警队至今没有处理结果是因为第三方为驻马店人,在处理事故过程某,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故被上诉人向上诉写了申请,放弃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权。2、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已经按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上诉人因内部人员调动丢失,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15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方不负事故责任已经被认定,尽管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某因找不到第三方,始终未能调解终结,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索赔权,该权利的放弃非但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相反只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以无证据证明第三方放弃了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等为由,要求待全部损失最终确定后一并处理,因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理赔材料和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在对其上级公司呈报的“关于豫x轿车肇事赔付的申请”已经载明:该案索赔材料在市公司的流转过程某,由于公司的内部改革及人员调换等原因丢失而无法找到,车损报价金额为x元,残值3000元,乘座险2万元,合计赔付x元。据此,应当认定,理赔材料的丢失系上诉人及其上级公司工作失误所为,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为x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索赔材料及原审认定赔偿数额x元证据不足等理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