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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

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其曾于2010年6月因双方劳动争议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应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发出装修通知,被告等员工以为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应于该日解除,法院亦作出了(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生效,但被告在该案中仅主张工资及综合保险至2010年6月6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并为被告补缴综合保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0年6月6日,原告因装修店面通知被告等员工在家待工,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因对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庭审中表示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7.2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判决目前已生效。2010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并补缴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同年12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6058元并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发出装修通知,告知被告在家待工,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庭审中表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7日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因2010年6月7日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亦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6058元并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58元;

二、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胡某补缴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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