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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化名叶某固,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武宁县人,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倪灿光、叶某钢、王华军、叶某敏、阿伟(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X-X号,撬门入室,窃得潘海燕的绿驹牌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4元)。

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钢、王华军、叶某敏、阿伟窜至路桥区X镇X路X号,爬窗入室,窃得李卫兵的潇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60元)。

200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王华军、倪国波(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X村X-X号,撬门入室,窃取许利君停放在一楼的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海燕、李卫兵、许利君的陈述、同伙倪国波、倪灿光的供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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