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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8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韩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下里桥西路蒋孔林的别墅,撬窗入室,窃得蒋孔林放在三楼卧室床头柜上一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900元。

2006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远(已判)窜至路桥区X街道下里桥西路X号杨治森家,爬阳台入室,窃得杨放在二楼客厅的人民币3600元、美元80元(折合人民币644.5元)、菲律宾毕索2000元(折合人民币317.2元)以及放在三楼卧室内的诺基亚N70手机1部(价值3026.8元)和三星X608手机1部(价值450元)。

200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幢X室李某莲家,撬窗入室,窃得李某现金1000元、银灰色波导手机1部(价值150元)及黑色夏新手机1部(价值300元)。

200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道金鹊小区X号楼X室李某腾家,用千斤顶顶开厨房防盗窗,窃得李某黑色神州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3139元)、现金1800元、双码蓝天V998手机1部(价值350元)及斯康达黑色小灵通1部。

200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和“袁某毕”(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X路肖某琳的住处,窃得肖某琳放在三楼北间书桌抽屉内的24K黄某手链1条及白金项链2条,销赃得款x元。

200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道百货公司宿舍X单元X室陈文琪的住处,窃得陈放在客厅的2个挎包内的现金x元、银灰色摩托罗拉E680手机1部(价值828.8元)和索爱手机1部(价值350元)。

200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幢X单元X室陈夏强家,爬窗入室,窃得陈放在床边钱包内的现金300元及黑色诺基亚6020手机1部(价值940.8元)。

200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韩某经事先预谋,欲盗窃被告人韩某务工处的手提电脑和现金。后被告人韩某将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带至其务工的路X街道永跃路X号王悦胜的床上用品店,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爬下水管进店,窃得一楼写字台上的IBM手提电脑1部(价值5950元)及抽屉内的现金600元。因在盗窃过程中发现店内有保险箱,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将手提电脑送回其暂住处藏匿后,又叫上被告人张某某、“罗四毛”(另案处理)回到该店,爬下水管进店,窃得放在一楼楼梯下的保险箱1只(价值480元)。四人将保险箱运至椒江区洪家一山脚下,用铁棍撬开保险箱,窃得箱内的现金3300元,并将装有身份证、房产证、票据等物品的保险箱予以丢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手提电脑销赃得款1500元,分给被告人韩某500元。现保险箱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蒋孔林、杨治森、李某莲、李某腾、肖某琳、陈文琪、陈夏强、王悦胜的陈述;同伙赵某远的供述;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同伙赵某远的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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