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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路桥吉利控股集团总装车间上班时,到公司仓库将不属于自己加工范围的磁电机转子109个(价值人民币4370元)用手拉车运到总装车间藏在自己工作台下面的铁箱子里,准备下班后运到外面销赃。当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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