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和钟某文、方名富、宋蔚威(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X镇X村陈士富家,窃得内窗铝合金9扇(价值人民币2434.2元)。

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和钟某文、方名富、宋蔚威、蓝锋、龙生、小东(后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X街道华达公司内,窃得内窗铝合金36扇(价值人民币x.5元)。

200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和钟某文、方名富、宋蔚威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洪洋村罗昌增、陈仁荷在建的别墅,共窃得内窗铝合金12扇(价值人民币230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士富、阮孟春、罗昌增、陈仁荷的陈述;同伙钟某文、宋蔚威、方名富的供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伙判决书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