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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夏,被告人苏某某在云南省镇雄县购得手枪1支、子弹2发,带回家中藏匿。2006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将枪借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同年8月向李某某要回藏匿在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X号其租住处内。现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记录、鉴定书、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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