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丁超”、“冬锋”、“陈辉”(均另案处理)一起经事先踩点、预谋,携带铁钳窜至路桥区X街道金属再生工业园区X路桥顺吉物资有限公司三工区,撬墙洞进入厂区,窃走陶正冬堆放在三工区的紫铜丝回收料327斤,价值人民币6540元。由“丁超”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丁超”、“冬锋”、“陈辉”四人又继续在该地点窃走陶正冬的紫铜丝回收料412斤,价值人民币8240元。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丁超”、“冬锋”、“陈辉”四人在回峰江的路上碰到被告人张某乙和“高岭”(另案处理),后六人经商量后又再次窜至该地点窃走陶正冬的紫铜丝回收料394斤,价值人民币7880元,后由“高岭”销赃。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共分得赃款405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
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高岭”、“刘东”、“刘磊”(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经事先踩点、预谋,又窜至本区X街道金属再生工业园区X路桥顺吉物资有限公司三工区,撬墙洞进入厂区,窃走陶正冬堆放在三工区的紫铜丝60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废旧电线、电缆670余斤(价值人民币7705元)。由“刘东”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750元。
2006年4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伙同刘磊、张磊、陈辉(均另案处理)六人一起,经事先踩点、预谋,携带钢筋剪窜至本区X街X村峰江中学斜对面张华敏的仓库,用钢筋剪将仓库门锁剪断,窃走仓库内的矽钢片400斤(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运到峰江街X村销赃给“小徐”(另案处理),每人分得赃款200元。
2006年3月7日深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磊”、“传奇”、“小光”(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区X街道金属再生工业园区开来丰泽实业公司,爬围墙进入厂区,被告人张某乙在围墙外面负责接应,窃走叶中会堆放在厂区的紫铜丝900余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传奇”、“老李”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陶正冬、张华敏、叶中会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估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