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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6日向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8年麦前,承揽了李某某家的楼房及附属设施的劳务工程,完工后,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x.90元,拒不支付,现要求支付。

李某某辩称,张某某承担了其房屋工程属实,但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同意支付。

通过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该支付张某某劳务费x.9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证人蔡省周、张广林、张殿臣、张建国、张国进、张庆彬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张某某为李某某盖房和欠劳务费的事实。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证人陈秀芝、李某军、姜鹏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劳务费已经结清。

经庭审质证,对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某某对张庆彬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余的没有异议,因张庆彬系张某某之子,与张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张庆彬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秀芝、李某军分别是李某某的母亲和弟弟,与李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位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姜鹏的证言中称,其不知道劳务费给清没有,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劳务费已经结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麦前,经双方一致同意,张某某承揽了李某某的楼房及附属设施的劳务工程,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115元。完工后,李某某共欠x.90元劳务费,期间,李某某家人分三次支付了张某某x元,下欠x.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为李某某完成劳动成果后,李某某应该全部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张某某和李某某对劳务费总额x.90元,和前三次付款共计x元均打有收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下余款项是否履行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作为付款方辩称,劳务费已经结清,张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有义务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x.9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劳务费x.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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