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森鹏、户斌斌(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红色面包车到汝州市X乡X村高庄自然村陈X平开的理发店,冒充公安民警,将陈X平理发店内一台游戏机搬到车上拉至市区郭森鹏暂住处,撬开游戏机将百余元硬币取出挥霍。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森鹏、户斌斌的供述,被害人陈X平的陈述,投案证明,(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