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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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至2008年12月任遂平县建设局局长。因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准备对遂平县一建公司所属的预制厂进行开发,安排遂平县建设局对该厂区内土地和房屋的情况进行摸底,并提出方案上报给县政府。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签发遂平县建设局给县政府上报的遂建设[2007]X号《关于开发原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住宅小区的请示》文件时,没有对该文件中拆迁房屋面积等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就签发了该文件并上报给县政府,致使该文件中虚报拆迁房屋面积1500多平方米。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中所报的房屋拆迁面积,经县领导批准决定打捆解决拆迁资金等费用共计500万元,其中拆迁房屋补偿费用400万元,其它费用100万元。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曹九岭(已判刑)也依据城建局该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面积向县政府上报了拨付拆迁补偿资金的申请。县财政局依据此申请向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拨付500万元(其中包括400万元拆迁补偿资金),并全部拨付给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县政府多拨付拆迁补偿费x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遂平县建设局遂建设[2007]X号文件只是一份向县政府的请示,因当时还未进入拆迁补偿程序,该份文件不能作为拨付拆迁补偿费的依据;后来县政府拨付拆迁补偿费时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多拨付拆迁补偿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与其行为无关;其已安排两位副局长对拆迁工作具体负责,其作为局长不可能对某个数字再去核实,因此其没有失职行为。

辩护人的意见是:遂建设[2007]X号文件性质上只是建议和请示报告,不是审核报告,刘某甲是制作该报告的领导人员而不是具体实施人员,不存在虚报房屋拆迁面积签发该文件的渎职行为;县政府拨付拆迁资金依据的不是该文件,而是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申请,副县长赵峰于2008年2月21日签署意见的行为否定了该文件的效力,刘某甲于2008年1月18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后的各种报告和申请已全盘否定了该文件;导致县政府多拨付x元拆迁补偿费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责任是拆迁办主任曹九领,而不是刘某甲。因此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准备对遂平县一建公司所属的预制厂进行开发,安排遂平县建设局对该厂区内土地和房屋的情况进行摸底,并提出方案上报给县政府。后由朱国奇等人对厂区建筑物进行实地测量,测得面积共计1341.1平方米。但遂平县建设局遂建设[2007]X号《关于开发原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住宅小区的请示》文件中却申报拆迁面积为2960平方米。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签发该份文件时,没有对文件中拆迁房屋面积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就予以签发并上报给县政府,致使该文件中虚报拆迁房屋面积1500多平方米。遂平县人民政府审核该文件后,同意进入程序,并要求遂平县建设局提出一个打包安置意见数额报政府审批。2008年1月18日,刘某甲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3月6日,遂平县一建公司以遂建设[2007]X号文件所确定的房屋拆迁面积向县政府请求拨付拆迁补偿费、债务、职工集资、养老金、工资、土地收储费等共计630.03万元,其中拆迁补偿金444万元。经县领导批准,决定打捆解决500万元,其中拆迁房屋补偿费用400万元,其他费用100万元。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曹九岭(已判刑)也依据该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面积向县政府上报了拨付拆迁补偿资金的申请,县财政局依据该申请向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拨付资金500万元(其中包括400万元拆迁补偿资金),并全部拨付给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县政府多拨付拆迁补偿费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5日上午,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其通知,遂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赵文峰让其到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开个现场会。赵文峰县长让其把预制厂的基本情况和开发需要解决的问题先进行调查落实,落实后写个报告报给赵峰副县长,县里研究后再开发。其回到局里后,立即召开党组会,传达两位县长的意见,布置了该项工作。因为一建公司是局里的二级机构,张某某分管一建公司,其就安排他和陈德曾到一建公司结合一下。2010年11月8日,张某某、陈德曾把从一建公司落实的情况报给办公室,后局办公室主任孙景坤把《关于开发原建材厂住宅小区的请示》报给其,让其审批。其看了这份请示就签发了报批意见。其把这份请示报告报给县长赵文峰和常务副县长赵峰各一份。到底数据怎么得来的其没有参与,不太清楚。其想着已经安排张某某、陈德曾他们把关了,也就没有再问数据是否真实。在当时情况下不具备给县政府上报具体准确数据的条件,因为当时政府没有出拆迁方案,未确定拆迁范围和拆迁人、被拆迁人,没有发布拆迁公告,无法入户进行调查,也无法进行评估,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得到具体拆迁补偿数据。因为这份报告是给县政府反映问题的,不是给县政府提供具体补偿数额的报告,同时张某某、陈德曾对这些数据已把了关,其也对这些数据没有再认真核实把关。具体拆迁补偿数额应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操作。其没有见过《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拆迁面积1372平方米)和《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拆迁面积2960平方米)。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5日上午,局里召开党组会,会上刘某甲局长说:一建公司预制厂原来就是局里二级机构,一建公司预制厂拆迁问题,人员安排等问题应该有局里出面解决,局里应向政府写一个书面报告,提出具体拆迁方案。他们都同意了刘某甲的意见。刘某甲还安排其具体负责并牵头任组长。会后没几天其和陈德曾一块找一建公司经理王某,把局里召开党组会的情况给王某讲了,当时王某也没有提出什么具体的拆迁补偿方案。从此刘某甲、王某再也没有向其提出过预制厂拆迁补偿的事,其也就没管这事了。遂建设[2007]X号文件其从来没有见过,其中的内容谁也没有给其说过。两个用地红线图和平面示意图,其也没有见过。预制厂的实际面积其不清楚,其没有组织人到现场丈量过。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5日,原城建局刘某甲局长把其和张某某、孙彦民、马国喜叫到他办公室,召开一个党组会,主要议题是:研究原遂平县一建预制厂拆迁相关问题。在这次会议上,刘某甲局长针对一建公司原预制厂房屋怎样进行拆迁补偿,人员怎样进行安排等问题谈了自己的想法,刘某甲谈的内容与给县政府关于开发原建材厂住宅小区的请示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刘某甲局长说后,他们也没有提出什么不同意见,就同意刘某长的意见。后来局里将这次会议整理后上报给县政府一个请示报告。

4、证人孙XX、马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德增证明事实一致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遂建设[2007]X号关于开发原建材厂住宅小区的请示是城建局人事财务股的人员给其报送来的。因为这份请示是给县政府上报的,必须以文件形式上报,上报文件必须有文件签发签,只有局长签发后,才能加盖局里公章上报给县政府。其是办公室主任,管局里文件发文和公章,其填写一份文件签发笺,写出初核意见,请陈局长阅示,其把文件签发笺交给陈德曾副局长。至于这个文件签发笺是陈德曾交给刘某甲局长,还是其交给刘某甲局长签字的,其记不清楚。后来刘某甲局长对这份文件签发同意发后交给其,其就按照刘某甲局长签发的意见发文。文件印后,其把文件交给刘某甲局长,至于谁给县政府上报的文件,其不清楚。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7年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分管一建公司的副局长张某某和陈德曾副局长来到其办公室,张某某给其说,根据县X排,预制厂(也就是原遂平县建材厂)长期经营不善,县里准备将土地收回进行开发,安排他们先摸摸底,看有多大面积,需要拆迁补偿多少户。他们走后,其就安排办公室主任范俊带技术科的几位技术员,去预制厂进行实地丈量和清理拆迁补偿户数量,并将测量的数字及拆迁户绘制成图,报到局里。其安排之后,范俊就带技术人员到预制厂现场。至于范俊他们是如何测量的,如何将测量数字及拆迁户绘制成图的,又是如何报局里的,其不清楚。2008年元月份,一建公司通过竞标摘牌后,涉及到拆迁补偿问题,其就向建设局汇报此事,局里给其一个文件,其就拿着这个文件找县领导批款。县领导看完文件后,就签批打捆补偿批示。其拿着批示到县财政局要拆迁补偿费,县财政局让其先找县拆迁办,后经县拆迁办才给公司拨付了拆迁费用。

7、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到其办公室对其说:“长裕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标,获得了原一建公司预制厂的土地拆迁权利,拆迁补偿款县政府已经定好了,是500多万元,我到县财政局去领款,县财政局的领导告诉我说,这笔款得通过你们拆迁办才能拨款,你帮我完善一下手续,我好去县财政局领款。”说完之后,他就把县建设局一个文件给其了,其看完文件后,要求王某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其给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主任王某联系后,王某说没法评估,其让王某按文件规定的拆迁房屋面积2960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444万元,按住户名造个表,各住户认可签上名报给其。后王某交给其两张《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其就在这张表上盖上拆迁办的章。之后,其分三次以拆迁办的名义向县财政局打了拨款报告,财政局分四次把拆迁补偿款拨到拆迁办的账户上,拆迁办又如数把拆迁补偿款拨给了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8、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刘某甲安排,依据《遂平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先后制作两份拆迁面积分别为1372平方米、2960平方米的《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并将公房改为房改房。

9、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预制厂拆迁的房屋属于公房,其给13户人家发放了拆迁补偿款,但其不知道《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住户的面积是否与实际相符。

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拆迁办会计期间向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拨付过四笔共计5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每次都是曹九领主任安排其拨付的。

11、证人范X、朱X、刘X、魏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场在拆迁之前范俊带领朱国奇、魏某某、刘某乙等人去丈量过厂房和职工住房面积,是实地丈量。丈量时没有登记造册,丈量后朱国奇根据丈量情况画了平面图。

12、证人粱X、郭X、赵X、柴X、刘X、王XC、黄X、张X、沈X、田X、王X、王XX、吴X、魏X的证言,均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显示的拆迁房屋面积比他们实际住房屋面积大。

13、书证

(1)遂平县建设局2007年11月5日党组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11月5日遂平县建设局针对一建公司预制厂开发的有关问题召开党组会进行研究的情况。

(2)遂平县一建公司关于原建材厂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建材厂被合并到一建公司后成为公司的一个班组。2008年一建公司摘牌开发,由于公司没有资质,转给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摘牌前,原建材厂仓库、门卫室、配电房、井泵房、钢筋加工车间已由一建公司提前拆除。

(3)刘某甲签发的遂平县建设局关于开发原建材厂住宅小区的请示(遂建设(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8日建设局向县政府请示开发原建材厂住宅小区。该文件在请示中提出厂区拆除房屋面积2960平方米,需拆迁补偿费444万元。赵峰副县长签字同意进入程序,并由建设局提出一个打包安置意见报政府审批。

(4)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现状示意图,证明了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预制厂各住户的实际面积共计1341.1平方米。

(5)从遂平县国土局复制的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2份,分别显示拆迁面积为2963和1373。

(6)遂平县一建公司2008年3月6日向县政府出具的《关于一建公司预制厂开发工作情况的汇报》一份,请求拨付拆迁补偿费、债务、工资等共计630.03万元。4月8日赵峰批示:从该公司上交的74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解决500万元,其中拆迁补偿费400万元,其它债务工资等100万元。

(7)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4月2日向县政府出具的《关于一建公司预制厂开发工作情况的汇报》一份,请求拨付拆迁补偿费、债务、工资等共计578.93万元。4月3日赵峰批示:同意解决500万元。

(8)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年4月5日《关于申请拨付原建材厂住宅小区拆迁补偿资金的请示》(附拆迁房屋核实表),证明该请示中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称建设局、拆迁办共同对原建材厂出让土地内拆迁户进行了摸底、丈量,经核实,拆迁房屋34宗,总面积3144.97平方米,减去已灭失的原建材厂生产用房后,实际拆迁面积2960平方米。经开发单位与被拆迁户协商达成的置换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共需拆迁补偿资金444万元。

(9)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年3月6日、2008年10月9日、2009年5月3日《关于拨付原建材厂住宅小区拆迁补偿金的请示》,证明拆迁办于2008年3月6日申请拨付拆迁补偿金x元;2008年10月9日申请政府拨付原定拆迁资金;2009年5月13日申请拨付拆迁补偿金70万元。

(10)从遂平县财政局复印的向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拨款的相关书证,证明财政局分四次向拆迁办拨款共500万元。

(11)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查账说明及收款凭据、记账凭证,证明该单位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分四次共收到遂平县财政局转款500万元,该单位收到款后将拆迁补偿款拨付到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2)王某荣、魏某义、魏某山、吴义正四家的房产证,证明王某荣家房屋面积是58平方米,魏某义家房屋面积是92.67平方米,魏某山家房屋面积是93.53平方米,吴义正家房屋面积是80.87平方米,共计325.07平方米。

(13)曹九岭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九岭因本案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4)追回经济损失的收据四份,共计x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原被判刑情况及其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的证据:(1)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6月28日因受贿罪被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08年1月18日起算);(2)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3)从遂平县组织部复印的刘某甲干部任免表一份及遂平县组织部出具的刘某甲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2002年2月至2008年12月任遂平县建设局局长。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因其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上报本县政府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具有最终审核决定权,但其却未认真审核便予以签发并上报,未能为县政府作出准确的决定提供客观正确的依据,并引起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据其单位所报虚假数据向县政府提出错误申请,从而导致县政府多支付拆迁补偿费x元。因此,刘某甲的失职行为虽未直接导致国家财产的损失,但系引起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间接因素,故其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甲的行为并非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原来被判处的刑罚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罪判决与原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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