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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吴某坤、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坤、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祁某乙,被告吴某坤、乔某某、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经被告吴某坤与原告协商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坤购买原告“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价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被告吴某坤首付2万元,剩余x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吴某坤保证在18个月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1厘4毫计),并约定每月还款一次,每次不低于1万元,由被告吴某丁、李某某和乔某某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坤将车开走,此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吴某坤分数次还款x元,下欠x元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坤归还借款x元及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1厘4毫计算),被告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2、借款条一份;3、担保书三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吴某坤购买原告的车辆,价款及费用为x元,被告吴某坤首付了x元,剩余x元未付,由被告吴某坤出具了借条,并有被告吴某丁、乔某某、李某某作担保。

被告吴某坤、乔某某、吴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及利息应该还,但现在无经济实力。

被告吴某坤、乔某某、吴某丁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3日,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坤、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甲方、被告吴某坤为乙方、第一条规定,应乙方的要求,乙方购买甲方东风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x),车价款为:壹拾玖万柒仟壹佰元(¥x元)。第二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甲方的要求首付车款和相关费用给甲方,剩余款项x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在借款期间,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指定的银行或直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借款应逐月还款。每月偿还不少于x元。第三条,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手续必须办理在甲方指定的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乙方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乙方只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甲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待乙方借款本息还清后,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乙方负担。第七条,乙方的还款日期为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的X号—X号。第八条,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购买总车价款的日5‰违约金。第十三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都应到中牟县法院解决。第十四条,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担保人二名,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吴某坤东风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x),被告吴某坤支付购车款及利息共计x元后至今就未再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车款,被告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吴某坤东风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x),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坤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坤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购车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吴某坤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十三万二千一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一厘四计算);

二、被告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对被告吴某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吴某丁、乔某某、吴某丁、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审判员郭元玉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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