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甲之子)。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一般委托。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茶陵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丁,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被告曾某某、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田心村)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曾某某以茶陵县X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田心村X村部新建承包合同后,被告曾某某聘用了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活,2008年11月5日,原告谭某甲碰到曾某某,曾某某叫谭某甲带一根水管到村部工地去,到工地后,正在施工的砖匠说天沟里积满了水,要想办法将水放掉,谭某甲认为是木匠份内的事,担心天沟负重影响工程质量,就到天沟上去放水,不慎从天沟掉下地面受伤,诊断为T4.5椎体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胸以下丧失知觉。我认为,被告曾某某利用已被吊销工商登记的公司名义与被告田心村签订建设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曾某某作为个人无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建筑作业,致使原告在建筑作业中受伤,曾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心村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承建,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等损失x.32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谭某甲与我是承揽关系,不是我方雇请的雇工,所以不存在与我存在雇佣关系,他只是帮工行为,但也不是为我帮工;另外天沟上的水是砖匠的事,原告去放水是自己擅自主张的,且受伤的时间也不是在受雇佣的时间,故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心村辩称,原告谭某甲一直在茶陵县X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活,是该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处理;退一步讲,被告曾某某所持的是被吊销的执照,那谭某甲与曾某某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受伤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谭某甲明知自己没有木工上岗证而从事木工工作,又没有按照规程操作,忽视了安全、造成受伤,自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与曾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综上,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村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严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照于2007年12月17日被吊销和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二、原告方代理人调查谭某生和段年仔的笔录,证明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讲的事实;三、原告方调查谭某平的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出事后,村干部知道出事的过程,建筑工地上的事是由被告曾某某安排的以及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安全事故由曾某某负责;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治疗情况以及医药费情况;五、伤残评定书以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二级伤残以及鉴定费为350元。
被告曾某某提供了委托代理人调查谭某苟等人的四份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不是曾某某指示所造成的,原告木工份内的事已经完成,天沟排水是砖匠应该做的事,而不是原告份内的事。
被告田心村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曾某某认为两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出事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沟排放水是砖匠的事;被告田心村认为调查谭某生的笔录形式上不符合要件,有虚假成份,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告田心村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某认为谭某平并不知道原告与自己的关系。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两被告认为出现了两种结论,引用的标准是工伤鉴定的标准,但都表示不需做重新鉴定。
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原告方认为证人谭某祥所陈述的出事的经过是真实的,但认为木工的活已完成和天沟排水是砖匠的事不是事实,因为所有的模板还没有拆,所以木工的活还没有完成,被告田心村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该两项证据所证明的是出事的过程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每项证据两被告都有一方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两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都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故应当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二级伤残,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应当认定,但谭某煌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在其诊所花治疗费305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调查笔录,其内容反映的是出事的过程和木工活已完成的事实,原告方认为所陈述的出事的过程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认为木工活已完成的陈述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曾某某以严塘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田心村X村部新建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曾某某承建田心村X村部。合同签订以后,曾某某聘请了谭某甲在村部工地从事木工活。2008年11月5日上午,谭某甲碰到曾某某,曾某某叫谭某甲带一根水管到村部建筑工地去,谭某甲到工地后,正在施工的砖匠说刚浇注好的天沟因下雨积满了水,要想办法将天沟里的水放掉,谭某甲考虑天沟浇注时间不长,未过保养期,如果长时间被雨水浸泡,担心天沟负重而影响工程质量,另认为到天沟在模板上凿洞是木工的活,于是谭某甲为了防滑,就用麻绳分别捆在自己的双脚上就到屋顶檐天沟上去凿洞,不慎从天沟上摔下来,摔在地面上受了伤,正在下面施工的砖匠见谭某甲从天沟上摔下来受了伤,急忙打电话给曾某某,曾某某接到电话以后,争忙叫严塘医院的车将谭某甲送到严塘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转送到湖南中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4.5椎体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右肋骨骨折。谭某甲在湖南中医附一医院住院13天,花医药费x.20元。根据湖南中医附一医院的出院医嘱,2008年11月18日,谭某甲转到茶陵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5275.97元。2009年2月10日,谭某甲到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花鉴定费350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x.32元,但被告方对终身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提出了异议,并提出在农村医保已报的费用要冲减。
另查明,茶陵县严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告谭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曾某某支付了费用x元,田心村去看望谭某甲时拿了1000元给谭某甲,谭某甲在农村医保办报销了医药费x元,谭某乙生有六个子女。谭某甲聘请到田心村村部工地主要从事木工施工,发生事故之日工地上安装好的模板还未拆除。另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谭某甲出院以后,在本村诊所作辅助治疗,花费用3050元,但提供的依据只是证明,没有提供收费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某甲被曾某某聘请到田心村村部从事木工施工,从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看,事发当日谭某甲受曾某某的指派,送水管到工地去,到工地后,得知刚浇注好的天沟积满了水,担心影响工程质量,到天沟上凿洞放水,其本意是好的,且当时安装的模板并未拆除,故被告方认为原告谭某甲的工作已完成和到天沟排水不是份内的工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曾某某用已经被吊销的营业执照与田心村签订承包合同,违犯了法律规定,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被告曾某某应当对谭某甲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谭某甲作为专门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施工的人员,明知到天沟放水,应当预见会有安全隐患,但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仅用麻绳绑在脚上的情况下,到天沟上去放水,致使自己从屋顶上摔下受伤,谭某甲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田心村委会在选择村部建设承包方的时候,仅认为曾某某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没有认真审查建筑承包方的资格,盲目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应当负审查不严的责任,对曾某某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的项目,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谭某甲从茶陵县中医院出院以后,在当地诊所所作康复治疗所提供的要求赔偿的依据,仅是诊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问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金额偏高。庭审中,两被告虽然对原告谭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谭某甲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根据谭某甲的伤残等级,谭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需要有专人护理,故要求赔偿终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原告谭某甲在医疗保险机构核报的费用应当在赔偿金额中冲减,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参加农村医疗保险,是自己为不可预知的未来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所付出的医疗费的一种保险行为,受益人应当是谭某甲本人,故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冲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曾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所负赔偿金额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甲因受伤所受的损失计人民币x.64元(赔偿项目,数额见附表),由曾某某赔偿60%,计人民币x.8元,谭某甲自负40%,计人民币x.86元,曾某某已支付费用计人民币x元给谭某甲,曾某某还应支付人民币x.8元给谭某甲,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曾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项目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6850元,谭某甲承担3400元,曾某某、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某文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强
附赔偿项目表
一、医疗费:x+5275.97=x.97元
二、伤残评定费:3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3天=396元
四、误工费用:3904.2÷365天×90天=962.67元
五、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3904.2÷365天×90天=962.67元
六:营养费:5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90%=x.6元
八、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3904.2元/年×20年=x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元/年×5年×90%÷6人=2532.75元
以上共计x.66元
谭某甲承担40%,计人民币x.66×40%=x.86元
曾某某承担60%,计人民币x.66×60%=x.8元
曾某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还应支付x.8-x=x.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