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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周某某与唐某龙两人来到竹市镇中学找到被告人伍某甲,向伍某甲索要前几天向唐某借骑的摩托车,被告人伍某甲以车钥匙不在身上为由拒绝将摩托车给周某某,周某对伍某甲一顿拳打脚踢,欲用砖头砸伍某,被唐某龙拦住,伍某甲趁机跑回教室。回到教室后,被告人伍某甲从同学唐某手中要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匕首藏于自己的衣服内,并同唐某一起准备躲到三楼教室,二人刚走到教室外面的走廊处时,周某某带着尹某一同追了上来,伍某甲与周某某在走廊上发生争执,伍某甲便从身上拿出水果刀朝周某某胸部和手臂连砍二刀,周某某转身跑时,伍某甲追上又连砍几刀。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08年10月22日下午,同案人谢觉悟(另案处理)同其女友在欧某震宇家吵架,谢觉悟打了其女友,吵架后,被告人伍某甲和同案人林某龙、欧某仁君(另案处理)及唐某己均在劝,唐某己劝架时指责谢觉悟不该在别人家打女友。后双方离开,被告人伍某甲与谢觉悟、林某龙、欧某仁君在竹市车站的快餐店吃饭时,唐某己来了,唐某指责谢不该在别人家打人,双方发生争吵,派出所干警闻讯后,出面予以制止。双方散开后,被告人伍某甲为免被唐某己殴打,被告人伍某甲与谢觉悟、林某龙、欧某仁君每人拿把刀放在身上,当晚近1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及同案人谢觉悟、林某龙、欧某仁君四人在竹市向阳网吧门前碰到正在骑摩托车的唐某己,被告人伍某甲等四人便冲上去砍唐某己,唐某己边跑边大喊救命,还是被伍某甲及同伙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两被害人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唐某己的陈某,法医鉴定书,证人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唐某丁、付某某、伍某戊、林某某、欧某某、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伍某甲重伤他人犯罪时未满16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付某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甲重伤作案时未满16周某,且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请求法院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唐某仁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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