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肖某乙,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8月16日,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尽管婚后生有一男孩,但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不履行继母义务,对丈夫毫无情义,好逸恶劳、不能正常处理婆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被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间的纠纷是原告与前妻藕断丝连,欲复合所造成。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执意要离我表示同意,但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曾于2002年与陈××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后因陈××有婚外情,双方于2006年离婚。被告谭某某也曾于2003年与谭××结婚,婚后因无生育,双方于2006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进行再婚登记。2008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继母子及婆媳关系,进而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离婚,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给讨抚养费2400元。抚养费给付办法:从2009年9月1日起,在每年的9月1日前由被告支付一年的抚养2400元,依次类推,直至杨某年满18周岁时止。杨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视权,原告应提供方便;
三、原告自愿给被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已当庭付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某哲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亚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