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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08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市X镇X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琛、高红英,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根到辉县市“悦君美容厅”洗面时,与张某琛及服务员高红英发生争吵,张某持板凳将张某琛右锁骨打伤,又打伤高红英头部。经鉴定,张某琛损伤属轻伤;高红英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是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根到辉县X路“悦君美容厅”洗面时,与张某琛及服务员高红英发生争吵,张某持板凳将张某琛右锁骨打伤,又持砖头将高红英头部打伤,张某根分别对张某琛及高红英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张某琛经济损失(略)元,张某根已赔偿高红英经济损失1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供述,张某琛、高红英陈述,张某根证言、辩认笔录、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之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0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王顺亮

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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