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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am诉光XXX图书有限公司、中国友谊出版社、北京大运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am。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瀚洋(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凯,瀚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XXX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室。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大运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大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奇志,北京市泽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刘am与被告光XXX图书有限公司(简称XX书架公司)、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简称友谊出版公司)、北京大运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运河印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am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XX书架公司和被告友谊出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宏,被告大运河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am诉称:我们是《是药三分毒》一书(简称《是》书)的作者,友谊出版公司未经我们的许可于2007年2月出版了《是》书,大运河印刷公司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承印《是》书。另经核实,XX书架公司在无我们授权的情况下与友谊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导致《是》书的出版。依据相关法律,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6.9万元。

被告XX书架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刘某某和刘am签订的合同书,有权利代理该两人出版《是》书,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谊出版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书架公司签订了出版合同出版的《是》书,XX书架公司已经将《是》书的出版权授予我公司。同时XX书架公司还出具了XX书架公司与刘某某、刘am签订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故我公司具有合法授权,可以出版《是》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运河印刷公司答辩称:作为印刷企业,我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印刷许可证,可以依法承印出版社委托印制的书刊。我公司承印的《是》书是接受友谊出版公司委托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我公司承印的手续已经在通州区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书架公司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该合同文本中甲方是“刘某某、刘am”,乙方是“XX书架公司”。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就暂定名为刘某医系列的四部书稿(《是》书、《一步错百步歪》、《有病早知道》、《看病不求人》)的出版事宜达成协议;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上述四本书稿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出版发行中文简繁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转让上述作品版权时,如版权系甲方自行联系,所得版税收益归甲方所有,如版权系乙方推广帮助甲方交易成功,其所得收益按双方各五成分成;授权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5年内有效;乙方自主决定作品出版的封面和装帧、版式设计;乙方采取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计算方式为“图书定价×7%×销售册数”,乙方向图书俱乐部、网络书店定向供应的图书,版税率按4%计算;甲方同意第一次印刷8000册以图书的形式代替版税,首次图书出版后10天内发出497本书,再版版税的支付方式是图书再版后三个月内,支付再版版税的30%(以实际销售的册数为准),其余版税乙方按每六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作品重印由乙方决定,但乙方应将印数如实通知甲方。该合同尾部的甲方签章处,有“刘某某”字样的签字和一个名称为“斯里兰卡刘某药行香港办事处有限公司”的印章。诉讼中,刘某某对《代理出版委托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甲方签字处不是其本人签署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鉴定机关得出的结论是该合同上“刘某某”签名和样本上“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刘某某和刘am还陈述,“斯里兰卡刘某药行香港办事处有限公司”确系祖传的公司。

2007年1月17日,XX书架公司(作为甲方)和友谊出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是》书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专有使用权的权利,因甲方授予的权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是》书由甲方自费出书,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是》书首印数为8000侧,定价38元;合同有效期为5年。在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是》书的署名为“作者:刘某某、刘am”。

2007年2月,《是》书由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发行,该书版权页记载:作者刘某某和刘am、字数400千字、定价38元、大运河印刷公司印刷。《是》书首次印刷由友谊出版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委托大运河印刷公司进行,首印册数为8000册。2007年3月21日和2007年11月28日,友谊出版公司又分别委托大运河印刷公司对《是》书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定价并无变化,印数分别是x册和x册。大运河印刷公司系取得了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单位,其三次印刷《是》书的委托书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XX书架公司为《是》一书累计向刘某某、刘am支付了稿酬x元。XX书架公司称剩余部分稿酬系以图书的方式向刘某某和刘am支付,但就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种支付方式系双方约定。

2007年9月16日,刘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兹委托严X先生全权代理《刘某医谈养生》、《病是自家生》、《是》书的版权事宜。对该份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刘某某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严X诉讼中到庭陈述,2007年9月16日,为对以前未签订授权的书再确认一下,刘某某本人给我出具的授权,我以XX书架公司的名义委托友谊出版社出版《是》书。XX书架公司认可出版《是》书费用由XX书架公司向刘某某支付。

另查一,2005年12月12日和2006年5月9日,刘某某和刘am与名创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代理出版委托合同》,名创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X(即本案XX书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两份合同约定《三分治七分养》以及《病是自家生》两部由刘某某和刘am创作作品的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名创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其中,2005年12月12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甲方签名处是刘某某和刘am,2006年5月9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甲方签名处只有刘某某,刘某某和刘am系父子关系。除作品不同外,上述两份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和涉案XX书架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21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另查二,XX书架公司编辑与刘某某的往来邮件中,刘某某提到如下内容:我怕第一次发的(照片)太小,又发了一个,总之,要想着以后还有五部书;过几天我把第三部的前半部书稿寄出,请告知新的收信地址、邮编、电话。

上述事实,有2006年9月21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2007年9月16日的委托书、2005年12月12日和2006年5月9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是》书、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书的作者是刘某某和刘am,既有《是》书上的署名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XX书架公司许可友谊出版公司出版《是》书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友谊出版社出版《是》书来自于XX书架公司的授权。XX书架公司提交了2006年9月21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和2007年9月16日的委托书证明其享有刘某某和刘am的授权。其中,2006年9月21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刘某某签署,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具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但是,2007年9月16日的刘某某签名的委托书明确授权XX书架公司法定代表人严X有权出版《是》书,而严X已经到庭认可XX书架公司许可友谊出版社出版《是》书系严X同意,因此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是》书从授权的连续性来看,其出版行为合法。虽然《是》书的作者是刘某某和刘am,而2007年9月16日的委托书仅有刘某某的签名,但考虑到刘某某与刘am的父子关系以及刘某某在此前许可名创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严X)出版《病是自家生》一书时也是刘某某一个人签名,再加上刘某某就《是》书书稿与XX书架公司编辑的来往邮件以及刘某某已经实际收到稿酬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2007年9月16日的委托书系XX书架公司有权许可友谊出版公司出版《是》书的合法权利来源。刘某某、刘am主张XX书架公司和友谊出版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书架公司许可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刘某某和刘am享有著作权的《是》书,应当向刘某某和刘am支付报酬,否则即侵犯了刘某某的获酬权。虽然2006年9月21日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并非刘某某签署,但考虑到刘某某、刘am与严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名创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两本图书的出版达成出版合同出版了图书,故可以参考该两本图书约定付酬的情况,计算应当由XX书架公司支付刘某某的稿酬。XX书架公司已经实际向刘某某支付了《是》书的稿酬x元,应从该笔费用中扣除。刘某某、刘am主张XX书架公司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部分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标准酌情确定。

友谊出版社依法出版《是》书,并未构成侵权,刘某某和刘am对友谊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运河公司接受友谊出版社委托进行印刷,手续合法,依法也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XXX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和刘am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刘某某和刘am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和刘am共同负担4421元(已交纳),由光XXX图书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元,由光XXX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审判员俞里江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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