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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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36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08年11月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蔡某甲所承包的罗山县X镇X村的林地没有进行管理、树木存活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被告人蔡某甲采取虚假调整手段将潘新镇X村的277亩林地面积调整到铁铺乡,蔡某甲从潘新镇财税所领取了27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提出其没有采取虚假调整手段将潘新镇X村的277亩林地面积调整到铁铺乡,其在宋楼村的造林经过了验收,其申请将宋楼村的27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意和验收,且该块林地2008年、2009年一直还在发退耕还林补助款,其在铁铺乡造的林子是符合要求的,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潘新宋楼村的退耕还林造林面积申请调整到铁铺乡的过程某不存在“采取虚假调整的手段”,其理由一是该调整符合有关规定,且经过潘新镇和铁铺乡两个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及罗山县林业局的公示确认;二是被告人调整到铁铺乡的277亩林地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在潘新领取2007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其理由是被告人2007年调整到铁铺乡的277亩退耕还林面积,经过罗山县林业局的验收,且2008年、2009年上述林地仍然下拨有退耕还林补助款,因此上述林地属于应当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林地;退耕还林相关法规及政策都没有规定退耕还林面积被申请调整到异地后造林户应当在何地领取补助款,故被告人在潘新镇领取2007年度补助款并不违法,且被告人2007年度在铁铺乡并没有申报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两次以贪污罪起诉被告人后又撤诉,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都是原有证据的重复,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因树木成活率低等原因,被告人蔡某甲申请将其在潘新镇X村承包的27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调整为蔡某乙名下(蔡某甲之弟)107亩,蔡某甲名下170亩(位于铁铺乡X村)。潘新镇、铁铺乡及罗山县林业局同意了蔡某甲的调整申请,罗山县林业局于2007年10月31日对面积调整情况予以了公示。调整后位于铁铺乡的上述277亩退耕还林面积2008年经过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但截至2008年5月5日,县林业局没有将2007年调整退耕还林面积的函报送县财政局。2007年12月,蔡某甲在潘新镇财税所领取了当年27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本案案发后,蔡某甲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交x元。2008年、2009年,有关部门仍在发放该27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该款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冻结在铁铺乡。

另查明,蔡某甲在将潘新镇的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时,未将调整给蔡某乙107亩退耕还林面积的事情告知蔡某乙,也未将2007年度领取的10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付给蔡某乙。调整到铁铺乡蔡某甲名下的170亩退耕还林面积原系铁铺乡居民董辉、胡春明、汪家财三人于2004年春在铁铺乡X村关嘴组合伙投资的造林,未申报退耕还林项目,2007年蔡某甲参与合伙,并投入了x元。但关嘴组村民已于2000年左右全部迁出该组,土地均已抛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甲2008年5月5日供述供认,2004年到2006年,其连续三年植补,树木死亡较多,无法造林。2006年底,其向潘新镇农业中心主任郭明钊提出不在此地造林,他说苗子补不起来,不能领钱,必须重新造林,并不少于277亩。经农业中心盖章后,其将申请交到县林业局退耕办了,后来退耕办以林业局的名义在电视上作了公示(时间是2007年底),但调整手续至今没办,规划图上已将潘新镇宋楼原来其办的277亩退耕造林地调整到铁铺。

其2008年7月24日供述供认,2007年其在潘新宋楼的277亩退耕还林面积造林失败,退耕办金买祥、潘新农村发展中心郭明钊均让其调走,重新造林,当时林站副站长吕森,知道铁铺有两块林子没报上,一块是青蓬关嘴的170亩,另一块是蔡某乙造的,转给了别人,有100多亩,他给其提供了这个信息,经金买祥同意,其写了一份申请,交给林业局,吕森去验收过。青蓬关嘴的林子原是董辉、汪家财、胡春明三人2004年合伙造的,原先是否荒芜其不清楚,听说与农户签过协议,但其没看到,其与董辉三人协商,其投入x元给董辉,原先三股变作四股,其占一股,其2007年在潘新领退耕还林补助中170亩为x元,原先说把领的这部分补助作为对董辉三人这块退耕还林地的投入,不分给个人,但其手中没那么多钱,所以只投入x元。调整到蔡某乙名下107亩其未对蔡某乙讲过,其也没有投入,也没给蔡某乙钱,这片林子在什么地方,栽的什么树种其均不知道,这277亩只是图上调过去了,没办农户手册,没正式批下来。

其2011年1月7日当庭供述:将10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蔡某乙的林地上,对蔡某乙讲过;领取的该107亩的2007年度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款没有交给蔡某乙,其中2万余元用于偿还在潘新镇植树造林的欠款了。2008、2009年,有关部门仍在向铁铺乡发放该27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公诉机关当庭证实被冻结了)。

2、证人张×军2008年5月5日证言证明,2004年栽树,其村将近400亩,是蔡某甲负责栽的,2005年补了一次,2006年没补,树很少,大部分在2005年补后都死光了。死的原因一是树苗带叶,补的季节不对;二是管理不善,无人管理;再一个就是原来蔡某甲讲每亩付30元给农户,因06年、07年蔡某甲没兑现,所以农户就开始复耕。蔡某甲应该知道这个情况。因为05年补植时群众就提出,补栽不管用,不想让他继续搞。2007年他一年都没去,等于是将此地放弃了。蔡某甲将其项目调走时对其讲过,大概是2007年12月份,他说他将在宋楼包岗的277亩退耕还林项目已调到其它地方,具体什么地方他没说,也没说啥时间调走的。

其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2007年蔡某甲将林地调到铁铺后,一部分归农户了,一部分由正阳县农民汪和权承包搞种植农作物了,汪和权承包的有竹林一部分土地和余家湾全部土地(原来承包给蔡某甲的土地),汪和权与余家湾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年限15年,每亩付农户30元。签合同是2007年9月份,复耕是2007年上半年,是先复耕后签合同。

3、证人王×军2008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2007年蔡某甲小班面积调整到铁铺后,对潘新的蔡某甲的退耕还林没有进行验收。其听蔡某甲讲因成活率不高提出调整申请,按程某申请调整报到退耕办后,退耕办要求规划验收人员重新作图,将调整前的面积予以取消,其没有对蔡某甲申请调整情况进行检查,这些工作应由退耕办来完成。如果验收图上面积已调整,其个人认为不能再领取退耕还林补贴。当时退耕办金买祥主任安排其在2007年验收图上取消了蔡某甲在潘新宋楼的三个小班。

4、证人郭×钊(潘新农业中心主任)2008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2007年春上蔡某甲申请将277亩在潘新宋楼的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原因是造林失败。调走前后,农业中心检查验收过,谁去的记不清,回来对其讲,成活率不到40%。农业中心通知蔡某甲补植,蔡某他将面积调走,时间大概是2007年4月份。蔡某甲本人申请,镇政府盖章签字同意调走,其给书记张绪彤、镇长汇报过,他们同意。林业局没有派人来检查,但应该知道。因为农业中心给林业局讲过蔡某甲的退耕面积成活率不足40%。

5、证人杨×题(潘新农业中心副主任)2008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服务中心2006年、2007年对蔡某甲在潘新宋楼的退耕还林情况检查过。2006年检查是秋季,其和鲁再全等人去检查过,不足30%。2007年春上,其和鲁再全等人又去检查过,林子成活率更低,几乎没有了。回来后给郭明钊汇报过。

6、证人鲁×全(潘新农业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2007年春上其和杨春题等人去检查过蔡某甲的退耕还林情况,成活率不到40%,30%左右。回来后给郭明钊汇报了。

7、证人金×祥(退耕办主任)2008年5月18日证言证明,退耕还林的程某是先向各乡镇下达退耕还林指标任务,然后由林业局业务口人员根据所包乡镇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具体实施由乡镇负责落实到农户,然后由林业局组织业务口人员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经主管局长、局长签字,上报市(省)备案。同时,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与农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乡镇提供农户基本情况、建卡卡片和有关个人资料,同时报到退耕办,经包乡镇人员填写农户手册,由退耕办汇总,经局分管局长审核后,分别报财政局和省市,农户凭手册可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由于当年国家退耕还林任务下达比较晚,为了保证退耕还林任务完成,各乡镇在造林季节时提前造林,然后根据各乡镇造林情况,由林业局安排任务。所以,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根据各乡镇现有造林情况进行退耕还林规划设计。各乡镇提供的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由各乡镇填写。2005年蔡某甲承包宋楼土地,进行退耕还林,是根据潘新镇上报的造林面积下拨的指标,检查人员没有向其汇报有违反退耕还林政策的情况。2006年蔡某甲在承包宋楼的退耕还林面积中经检查人员检查验收,填写的检查验收表中看出,蔡某甲在宋楼的退耕还林面积中,苗木成活率低,纳入了补植补造范围。后来,又经过复查,仍有上述问题,仍然纳入补植补造范围。由县X乡包括潘新镇,签订补植补造合同。2007年,蔡某甲在宋楼的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是他在宋楼退耕还林造林失败,本人申请,潘新和铁铺两乡同意并盖章,由县林业局进行调整的。面积进行了调整,粮食补助没有调整过去。蔡某甲没有从铁铺办理过蔡某甲退耕还林的相关手续,农户手册都没有更换。宋楼的退耕还林面积已调整到铁铺,蔡某甲按政策不允许以宋楼的退耕面积为依据继续在潘新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因为没有退耕还林面积。蔡某甲如从铁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应该提供农户基本情况,建卡卡片,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由乡镇提供,然后按规定经审核,再办理农户手册,才能领取退耕还林补助,铁铺乡没有提供过上述手续。

8、证人张×立(宋楼村X组长)2008年5月7日证言证明,有人在其组搞过植树造林,不知叫什么名字,不是本村人,听说是从林业局过来的。可能是2004年、2005年这个时间搞的。连田带地加荒山不到30亩,具体位置在其组西边,占用的全是外出无人耕种闲置的土地,荒山约有十多亩。栽的是大叶杨树,是他们从外边请的人栽的,时间大概2004年,因为管理不善,树苗成活率不到30%。2005年上级要来检查,来植补了一次,因为当时不是补树季节,主要是应付上级检查。实际上他从2006年以后栽的树没有管理。30元补助领了一年,是从其村支书手里领的。今年春上农历三月份左右,其村支书张大军通知农户复耕,也是包给外地人复耕的。

其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蔡某甲在其组栽的树2006年下半年死光了,一直荒着没人管,直到农历去年冬天组里群众在那块地上种了庄稼。

9、证人张×云2008年5月7日证言证明,前两年有一对双胞胎兄弟在其组包过地、植过树。其村支书张大军还叫其帮忙给他们照看过林子,这弟兄俩在其组栽树是在2005年春上栽的,2005年秋季,为了应付上面验收检查,还请其组的人补栽了一次。最后这弟兄俩栽的树都死光了。2007年这弟兄俩就没搞了。当年栽的是大观杨,这弟兄二人植树后,请其给他们照看林子,其2005年年底给照看了三个月,总共付给其200块钱。第二年,也就是2006年,他们没请其,其也就没给他们照看树林子。因为一是树都死了,二是群众老扯树。

10、证人方×田(宋楼村会计)2008年6月2日证言证明,蔡某甲2003年在其村搞退耕还林,其土地不是计税地,主要是荒山和荒地。因为当时报农业税面积是以田报的,而且都少报了。所以产量低的田和耕地(包括荒地和以后开采的)都没上报。

11、证人方×堂(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2005年村支书张大军领人承包过该组土地,主要是荒山荒地,用了其个人一亩多地,给过一年补助30元钱。2007年开始,因为只给过一年的补助,后来承包该组土地搞退耕还林的地,该组都收回了,土地上的林子基本上没有了。

12、证人包×友(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2005年村里来协调过承包其的地搞退耕还林,用了其2斗田,没给什么补助。2007年树都死光了。

13、证人张×奇(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有人来承包其的地搞退耕还林,大约有一两亩,给了其51元钱,后来第二年、第三年树都死光了,也没给其补助。大约2005年其就开始复种了。

其2010年3月22日证言证明,当时张大军领铁铺老板来种树,只说承包土地种树,其它没说,不知道土地种树国家给补助,村里也没说。

14、证人包×成(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2005年村里来协调搞退耕还林,谁搞的不清楚。后无人管理,树都没有了。2007年树都死光了。

15、证人包×贤(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有人来搞过退耕还林,谁搞得,啥时栽的树其不清楚。2007年以前还稀稀拉拉的种有几棵树,后来都死光了。

16、证人张×宽(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2005年村X排承包土地给别人种树,占了其几升地,当时讲一亩给30元承包费。2006年树都死光了。

17、证人陈×珍(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好几年前有人包过其的地种树,当时还说给钱,后也没给。好几年前就没有树了。

18、证人程×文(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前几年村X组里让人承包土地种树,占了其二亩多地,说是每年每亩给几十块钱承包费,但承包费一直没给其。占的都是其的荒山荒地。好几年前都没人管了,山上几乎没有树了。现在地都种庄稼了。

19、证人杨×灿(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前几年其有二、三亩地承包给别人种树,当时给了点钱,只给了一年的钱。后来树死光了,2005年、2006年地就荒在那里。2007年一个姓汪的承包了其的地。

20、证人方×元(宋楼村X村民)2008年10月11日证言证明,前几年有人承包该组的地,其的地大约4分,补了其25元钱,到2006年后树都死光了。

21、证人鲁×明(宋楼村X村民)2010年3月22日证言证明,2005年蔡某甲承包其的有一亩地退耕还林,张大军讲每亩给30元钱,只给了一年。张大军没给其讲退耕还林国家每年每亩补230元的事。

22、证人蔡某×2008年7月26日证言证明,其系蔡某甲弟弟,其在铁铺易蓬、文庙、转蓬、铁铺等几个村均搞过退耕还林,享受钱粮补助款的有300多亩,是2004年和2005年批下来的。2007年10月,其将易蓬、转蓬、铁铺的约250亩退耕还林地及300亩配套荒山以20万元的价格转给蔡某村的但乃刚、但乃宽、但乃权三人,现剩下文庙村X多亩仍由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和负责管护,除此外,其在铁铺乡没有其它退耕还林面积,也没有未上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林子。其哥从潘新调整过来的面积没有给过其,也没有把从潘新领取的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给过其。其知道青蓬关嘴整个组都搬走了,田地多少年没种,其说不准,可能有二、三年的时间。

23、证人董×2008年7月28日证言证明,2005年,其与胡春明、汪家财三人经协商,合伙承包青蓬关嘴组部分荒山荒地搞植树造林,当地荒田荒地多年无人耕种,也无人居住。2006年春,其三人对上述承包的200多亩荒山、荒地、荒田进行植树造林,投资有5万元左右,此后请人管护、补植,到目前为止,其投入有12万多元,未报退耕还林项目。2007年蔡某甲在潘新搞退耕还林造林失败,就找其协商,将潘新的退耕还林面积调整约150亩到关嘴其三人的林子上,后又经胡春明、汪家财同意,四人订立协议,原先其三人承包的荒山、荒地、荒田植树造林,加上蔡某甲现改为四人合伙,按前期投资费用分担后,蔡某甲补付原来投资费用x元,钱交给其后,其用于偿还植树造林前期外欠款了。当时还口头协商,退耕还林补助款以蔡某甲名义申请和领取,以后逐年领取的补助全部投入到管护和造林上,不分给个人。至于这100多亩的面积批下来没有,其不清楚,是由蔡某甲负责办的。

24、证人李×福2008年5月26日宋楼村退耕还林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村委会负责落实面积,做好群众工作,落实承包资金和补助资金,监督造林情况和林木管护,最根本的是县林业局退耕办现场勘察记录核实和确认。

25、证人郭×元2008年7月23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07年蔡某甲调整到铁铺青蓬原董辉造林面积,均为荒田、荒地,除此外,铁铺无潘新调整过来的面积,蔡某乙在铁铺退耕还林后可享受退耕还林补助面积于2007年全部转让给他人。蔡某乙在铁铺还有没有退耕还林面积其不清楚。

其2010年12月20日证言及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蔡某甲及其辩护人2010年11月30日找其所写的情况说明,其是碍于情面才写的,实际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

26、证人吕×2008年8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在卷,证明其2002年至今在涩港乡农技站工作,同时协助退耕办搞退耕还林规划、检查、验收工作。2007年蔡某甲本人申请,潘新镇、铁铺乡政府同意,将退耕还林面积277亩调整到铁铺关门嘴170亩,易棚、转棚、青棚合计107亩。在调整之前,其作为包乡镇人员到上述地方检查验收,均已造林。调整后其和金买祥对关门嘴170亩进行检查验收,金买祥当时也没说不合格。转到蔡某乙的107亩,调整后其没去看过上述地块。2007年10月,其在铁铺乡上述面积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图上进行了勾图。

27、《退耕还林条例》(2003年1月20日起实行)在卷。

28、《退耕还林条例释义》在卷。

29、《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某山县2005年度作业设计说明书》第4.1规定:在造林地的选择上,结合设计原则,在退耕造林地选择上必是计税地,坡度15度以上在卷。

30、《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在卷,按每公斤粮食折1.4元计算。

31、蔡某甲2005年至2007年在潘新财政领取粮补、生活补助兑付底册在卷。

32、罗山县林业局2007年10月31日关于退耕还林损失面积调整公示在卷,公示内容证实蔡某甲的277亩调整到铁铺乡,其中蔡某甲170亩,蔡某乙107亩。

33、调整情况表一份在卷。

34、蔡某甲2007年4月1日写的调整面积申请在卷,上面铁铺乡、潘新镇政府均盖章同意,其中铁铺乡政府于2007年4月16日、潘新镇政府于2007年6月13日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35、铁铺乡农业经济发展中心2008年6月20日证明在卷,证明蔡某甲的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已征得铁铺乡政府同意,但未办理农户卡和出具农户基本情况。

36、罗山县退耕办2008年5月5日说明一份在卷,证明林业局2007年关于调整退耕还林面积的函,暂没报送县财政局。

37、青蓬村委会2008年7月28日证明在卷,证明该村X村民于2000年全部外迁,田地全部荒芜,无人耕种。

38、铁铺乡财税所2008年7月28日证明在卷证实,青蓬村X组X年以前农业税计税面积为8亩。该所7月24日证明证实,经查该乡2006年退耕还林兑付底册,涉及蔡某乙的退耕还林面积共五笔,分别为转蓬47亩、何冲4亩、易棚205亩、铁铺5亩、文庙75亩。2008年补贴发放签收表亦证实青蓬村X组可享受粮食补贴面积为8亩。

39、罗山县林业局2007年9月15日关于调整退耕还林面积的函在卷。

40、2007年11月潘新镇退耕还林面积变化情况统计表在卷,证明蔡某甲的损失面积为277亩。

4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豫政办(2005)X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进一步规范退耕还林工程某设和管理行为。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法规和政策,从合同签订、任务安排、规划设计、施工组织、检查验收、张榜公示、政策兑现到后期管理全过程,严格操作程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国家计划之外盲目安排退耕还林任务。未经林业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退耕地,不得兑现补助粮款。

42、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5月13日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在卷,蔡某甲退款x元。

43、案发经过证明一份在卷。

44、蔡某甲的身份证明在卷。

45、罗山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2010年10月29日所写的关于2007年至2010年蔡某甲未在铁铺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书面证明在卷。

46、铁铺乡2007、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发放名册复印件在卷。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证人郭×元2010年11月30日所写的书面证明在卷。

2、铁铺乡2004年度超计划面积检查验收图、2008年度检查验收图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因潘新镇X村的退耕还林林地树木存活率低,申请将27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的过程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领取了其中不属于自己的107亩退耕还林面积的2007年度补助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请将在潘新镇X村的27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符合政策,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验收,且2008、2009年有关部门仍在发放该块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故调整到铁铺乡的277亩林地真实存在并符合要求,不存在“虚构事实”;退耕还林相关法规及政策都没有规定退耕还林林地被申请调整到异地后造林户应当在何地领取补助款,故被告人在潘新镇领取2007年度补助款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07年因在潘新镇X村的退耕还林林地树木存活率低等原因,申请将在潘新宋楼的27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的两块林地上,该申请经潘新镇、铁铺乡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的同意,并经县林业局公示,2008年通过县林业局验收,且2008、2009年一直在发放该块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人2007年在潘新镇领取了27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并没有在铁铺乡重复领取该款。被告人申请将在潘新镇的27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铁铺乡的林地共有两块,一块是董辉等三人于2004年春在铁铺乡X村关嘴组合伙投资的造林,因为2007年被告人参与合伙(征得董辉等人同意),故被告人作为合伙人之一领取该林地对应的170亩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款并无不当(至于调整程某上是否有问题,调整后在铁铺的277亩林地是否符合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要求,退耕还林林地被申请调整到异地后造林户在何处领取补助款,应该是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有问题,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但是,被告人申请调整到铁铺乡蔡某乙名下的10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时并没有将该事告知该块林地的所有人蔡某乙(被告人虽然在庭审中辩解说将10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蔡某乙在铁铺乡林地上的事情告知了蔡某乙,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没有告知蔡某乙,与证人蔡某乙的证言一致,应当认定被告人没有将107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蔡某乙在铁铺乡林地上的事情告知蔡某乙),没有参与合伙,即没有取得该块林地的所有权,且被告人领取了该块林地相对应的107亩退耕还林面积的2007年度补助款后,也没有交给该块林地的所有人蔡某乙。将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不属于自己的林地上后,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领取了该块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两次以贪污罪起诉被告人后又撤诉,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都是原有证据的重复,不属于“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两次以贪污罪起诉被告人又撤诉后,补充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重新起诉,法院决定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考虑当时退耕还林的政策背景,对被告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x元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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