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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修武县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毋某某,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2月份,朱小涛(已判刑)女友申芳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2008年2月19日晚,朱小涛指使被告人邹家利、申晓峰(此两人均已被判刑)、张红利、申玉峰(此两人均已作其他处理)殴打张某某,朱小涛等五人尾随张某某来到焦作市X路“瑞阳拉面王”门口,申晓峰、邹家利跟进饭店,申晓峰用板凳砸张某某被张某某同事拦下,申晓峰、邹家利见对方人多就退出饭店。随后,邹家利纠集被告人史某某、赵顺(另案处理)、李小亮、晋明文、申文文、朱聪利(此四人均已被判刑)、申永峰(已作其他处理)、小青(另案处理)等人到饭店门口,申晓峰带领李小亮等人进饭店殴打张某某,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杨某某(三人系焦作市经侦支队民警)起身制止,遭到申晓峰等人的围攻。申晓峰持板凳将杨某某头部砸伤,申文文、邱凯凯持刀将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砍伤,史某某用板凳砸被害人张某某,赵顺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李小亮、朱聪利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尚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陈某,同案犯朱小涛、邹家利、申晓峰、张红利、申玉峰、赵顺、李小亮、晋明文、申文文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同案犯赵顺辨认被告人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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