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行高沙支行副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偿还所借贷款利息后,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好相关转据手续;
三、若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未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偿还借款利息及办理好转据手续,则由法院变卖其财产清偿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所借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小柏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