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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下午,被害人范XX到工业学校找同乡刘XX商量回家一事,二人走到工业学校大门外时,被告人薛某带领尹磊、丁世林、段伟伟、赵岩(该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对二人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范X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因犯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期间被执行缓刑。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正在缓刑执行期间。

又查明,被害人范XX及被害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自愿与被告人薛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范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及同案犯尹磊、丁世林、段伟伟、赵岩的供述,被害人范XX、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郑X的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未初字第X号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其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纠集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赔偿二被害人受到的损失,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未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薛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之缓刑;

二、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方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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