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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笃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2005年以来,被告经营诗诗发廊,原告也参与朋友的水库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因正常应酬出入娱乐场所,被告便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并多次跟踪原告,当众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裂伤,缝合12针后留有明显疤痕。双方自2007年3月开始分居,2007年8月15日,原告依法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8年5月2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同年6月20日,法院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已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及作出判决的情况;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肖某强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姜建琼的调查记录1份;4、《经营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告拟以上述3、X号证据证明赵某某到超美水库拿走了26万元的饲料投放到石板桥水库,后石板桥水库因死鱼亏损30多万元。2008年12月31日,赵某某便将其在石板桥水库中的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姜建琼;5、洞口县公证处接谈何涛记录1份,何涛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何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投资的情况;6、洞口县公证处接谈刘轶记录1份,借条复印件3份,刘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投资的情况;7、洞口县公证处接谈肖某玉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8、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花古支行员工谢波的证明1份,该行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9月1日以其弟赵某远的名义向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花古支行借款x元;9、湖南省洞口县X村合作银行花古支行借款借据1份,计息清单1份,拟以此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该行借款x元,至今仅偿还利息1125.90元,其余本息未还;10、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又兰支行桥头分理处肖某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8年4月,赵某某以肖某良、肖某平、肖某良的名义向该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8000元至今未还;11、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又兰支行借款借据1份,《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赵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向银行借款x元、利息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赵某某单方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庭审笔录6页,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水库的情况;3、洞口县人民法院(2007)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赵某某曾某包三个水库,肖某乙购买了房子;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肖某德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及共同财产情况;5、湖南洞口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肖某乙于2007年5月11日向银行借款x元,至今未还;6、借条、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0份,拟证明肖某乙为买房子向尹小梅等人借款x元;7、录音资料光碟,拟证明水库受益情况及原告已还部分欠款。

本院经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对(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因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双方均承认赊欠26万元饲料投入石板桥水库,原告称严重亏损,但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3、X号证据证明的该水库以5万元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已被生效判决书所采信,但原告承认已偿还部分债务,故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欠何涛3万元,欠刘轶10万元,欠肖某玉9.6万元,欠赵某水库合伙人饲料款26万元;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质证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部分借款是以他人名义,另一部分虽以原告名义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故本院不作认定;6、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已被生效判决所采信,本院亦予以采信;7、提交的证据2、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经质证原告方提出异议,其中大部分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本院对该证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不作认定;10、对被告提交的CT扫描报告单,因其明确注明本报告非最终医学结论,仅供临床医生参考,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11、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不作认定,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1999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2005年以来,被告经营发廊,原告参与朋友的水库承包经营。期间,因原告出入娱乐场所,被告便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6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2007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4月原告第3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2005年以来,由于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缺少沟通,被告便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从而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在购买房屋及参与水库承包经营,正在进行红红火火的家庭建设,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消除怀疑,原告顾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卿笃炉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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