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蛟湖村)。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蛟湖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周迅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