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系原告唐某乙之父。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雷某某之妻。
被告尹某,男,1985年9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雷某某、杨某、尹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乙、被告雷某某、尹某、刘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1999年原告在洞口县X路修建私宅一栋,即洞口县X路X号。2000年5月以原告唐某乙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9月1日,被告雷某某、杨某夫妇租用原告房屋开设洞口县统一汽车护理城北店。2007年11月11日,因数被告在用电时疏于管理,当日凌晨左右引发火灾,后经消防部门与周围群众扑灭。经消防部门查点认定,烧毁原告家各种什物计x元,经鉴定,原告家房屋663.5平方米全损,计价x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交房屋质量鉴定费x元,其他开支x元。被告等人在经营活动中,不能按章办事,导致火灾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鉴定费和其他费用x元。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属天灾人祸,希望原告允许被告慢慢赔偿。
被告雷某某、尹某、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火灾所烧房屋归原告唐某乙所有;
2、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某、杨某租用原告的房屋开店。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所开店设在原告的房屋;
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等相关资料,拟证明该火灾原因在于被告;
5、鉴定合同,拟证实原告委托相关部门对所烧房屋进行鉴定;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金额;
7、物价局收据及估价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及费用;
8、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修建该房屋的造价。
被告雷某某、杨某、尹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尹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唐某甲于1999年左右在洞口县X路修建私宅一栋,2001年5月以原告唐某甲儿子唐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城国用(2001)字第X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洞字第x号,房屋门牌号为洞口镇X路X号,该房屋占地面积为132.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63.51立方米。2007年9月1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英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被告雷某某、杨某租用原告房屋一、二层用于经营机油生意。后被告在此开设了洞口县统一汽车护理城北店。2007年11月11日2时45分,被告雷某某、杨某经营的统一润滑油中心发生火灾。经洞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2008年4月23日做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洞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洞公消责)[2008]第X号,认定火灾原因为电动摩托车充电未断电源,积热短路起火成灾。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尹某、刘某某,洞口县统一润滑油换油中心员工,在该店内乱用电器设备,睡觉前未切断所有电源,致使电动车积热短路引发火灾,应负直接责任。雷某某为洞口县统一润滑油换油中心法定代表,疏于消防管理,店内违规存在大量润滑油、机油等,应负领导责任。洞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洞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财务直接损失为x元,房屋建筑面积为720元/平方米。2008年4月26日,洞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唐某甲送达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该通知书核定原告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x元。2007年11月16日原告唐某甲委托邵阳市桔城司法鉴定所对其火灾后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7月25日,邵阳市桔城司法鉴定所做出邵桔司鉴[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该房屋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将该房屋整体拆除。为此,原告根据该房屋建筑面积及鉴定机构提供的建筑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720元/平方米×663.51平方米)x元。财物损失x元。评估费x元,其他开支9000元,合计x元的经济损失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雷某某、杨某在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开店过程中,因其雇佣的员工用电不当,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致使整栋房屋构成危房,不能使用。经消防部门划分责任,责任全在被告方。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刘某某在店内乱使用电器设备,睡觉前未切断所有电源,致使电动车积热短路引发火灾,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某、杨某应负次要责任。但被告尹某、刘某某系被告雷某某、杨某的雇员,在雇佣期限内发生的损害赔偿可以由被告雷某某、杨某先予承担。被告雷某某、杨某事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尹某、刘某某予以追偿原。现被告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某、杨某赔偿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经济损失x元(x元×40%),被告尹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经济损失x元(x×60%);
二、由被告雷某某、杨某、尹某、刘某某对一项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柏
审判员黄某玲
审判员周后立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肖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