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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43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军,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37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军,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6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胡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即为王某生、王某及被告王某乙,现三人均已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三个子女中,王某生与王某均尽了赡养义务,但王某乙一直未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50元,二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王某生、王某及王某乙,现三人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二原告因年龄较大,身体较差,丧失了劳动能力,除王某生、王某已尽的赡养义务外,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被告王某乙一直未尽赡养义务。2009年4月,原告胡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农民,有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二人共同抚养了王某乙,对王某乙尽了抚养义务。因此,王某乙也应对二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二原告为100元。至于二原告的医药费,因二原告有三个子女,故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乙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胡某某、王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胡某某、王某甲的医药费凭票据由王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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