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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巫山县粮食局宿舍二单元X。

委托代理人:王功林,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略)-X-X-X。

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5年春节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晴,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毛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毛某与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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