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栾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被上诉人(原某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天、裴成献,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伟、马慧聪,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原某与第三人在栾川县X镇X村慎小霞家粮油门市因房租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在慎家门外道路上,原某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某撕扯第三人的衣服,并致其倒地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栾川县公安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某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09年12月20日原某被执行拘留,12月26日因病离所治疗,剩余期限没有执行,对原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尚未执行。另查明,原某陈某某对被告栾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栾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决定填写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原某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我与第三人争吵过程中,撕扯衣服,致其倒地受伤,这根本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明显不确凿也不充分,而是违法索取的伪证。二、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确实违法。1、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不全,不是存在一般瑕疵,而是违法。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时没有,是诉讼以后所补。3、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在宣布时送达,而是在执行拘留三日后在庙子派出所由家属索取要出。见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签名是事后补签。没有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受害人张某乙的陈某、以及对证人原某某、李某的调查询问,我局认为,陈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二、被诉处罚决定虽然在文书填写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依法定程序送达及办案超期等理由根本不成立,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陈某某拒绝签字,有见证人见证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定程序送达给上诉人,有见证人当场见证,并在当时就通知了上诉人丈夫。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综上,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某。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11月11日下午,上诉人陈某某无理将我拉倒在雪地上,并造成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以上案件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原某某证言予以证明,该相关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依法调查收集的,清楚的证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事实证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医疗资料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或系伪证,或不能真实反映案发时的情况。其中,证人张吉言案发时根本不在现场,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经开庭时询问和其向我方出具的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该证言系上诉人陈某某收买证人所做的虚假陈某,不能采信。证人姚振西向上诉人和我方出具的两份证言不一致,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人原某某的证言系上诉人代理人单方提取且证人未到庭,其证言效力明显弱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某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栾川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某某与张某乙二人发生争吵,继而陈某某撕扯张某乙衣服,张某乙倒地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是伪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栾川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栾川县公安局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填写不完整,但该瑕疵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效力。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及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家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任海霞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