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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甲与王某某、张某乙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共有纠纷一案,王某某、张某乙于2009年4月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甲于2007年12月16日所签订房屋赠与协议;2、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王某某、张某乙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其中的五间归原告所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张某甲不服,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两被告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12月30日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五组住宅用地一处,面积288.35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139.97平方米。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五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06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各投入部分资金(原告出资1万元左右,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出资),将上述五间房屋拆除后进行重建。新建房屋的现状经现场勘验为:房屋共两层,大门朝南,其中一层的大门及过道楼梯东侧对面各一间、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含门面房四间)共计八间;两层楼梯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楼梯对面及东侧共三间,共计九间。

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各方及原告的长子张麦来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位于十八里河村X号的一处宅院(证号:x)的土地使用人王某某年龄已大,王某某与张某乙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张麦来已有一处宅院居住,两儿子张某甲、儿媳李某,为了今后家庭和睦相处,王某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儿媳李某的名下。1、李某已于2006年在王某某的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王某某、张某乙、张麦来、张某甲自愿放弃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3、各方签字后均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无异议”。

对于上述协议形成的前后经过,原告称当时因两被告承诺今后要赡养两原告(养老送终等事宜),所以原告才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在原告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药费,也未看望过原告。两被告称其一直在赡养原告,房屋重新建成后给原告留有居住的房屋;原告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看望过原告,只是因自身经济困难的原因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医药费。

另查明,两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其长子张麦来家,期间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原告于2009年4月以两被告不赡养两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二、依法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其中的五间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附有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搬出原房屋一直随其长子一起生活,特别是原告王某某年老多病,在生病住院期间,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医药费及到医院看望老人,两被告未完全尽到赡养老人的约定条件,故该协议未生效。

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现状为: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五组住宅用地一处原有房屋五间,2006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各投入部分资金将上述房屋拆除后进行翻建,新建房屋共两层,大门朝南,其中一层的大门及过道楼梯东侧对面各一间、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含门面房四间)共计八间;二层楼梯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楼梯对面及东侧共三间,共计九间;上下两层共十七间(不含大门及上下楼梯)。该十七间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财产,根据双方的所投资比例,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且诉讼中原告也表示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只要求原有房屋位置的五间房屋,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分给原告四间房屋为宜。考虑到原告年龄已大的实际情况,应将该楼房一层大门东侧两间、大门西侧楼道北侧两间归原告所有为宜,对原告要求过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五组住宅用地一处所建房屋(上下两层)中的一层大门东侧两间、大门西楼道北侧两间归原告王某某、张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甲负担。

李某、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为“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明显错误。首先,从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看,被上诉人是为了家庭和睦才将其权利处分给了上诉人李某,该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所附条件的约定,且该协议书经过见证单位见证。其次,从上述协议书签订的过程看,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涉及任何赡养事宜,该事实可以从协议书中的前言部分清楚的看出。所以该协议的形成过程中从未涉及赡养事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琐事到其女儿家居住,至2007年9月份,又搬回十八里河村居住,此期间上诉人无论逢年过节都会主动探望被上诉人,并主动履行其他相关赡养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因此系共同财产并依此分割错误。事实上该房屋系上诉人在2006年自行出资建房,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承建未出资,该房屋应为上诉人个人财产。3、协议书并不涉及赡养事宜,与赡养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中负有对被上诉人赡养义务的人是被上诉人的子女,上诉人李某并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所以退一步讲张某甲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也与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无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赠与协议是在上诉人保证赡养被上诉人情况下签订的,有张麦来,张秀琴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几次住院,上诉人没有拿一分钱,而且上诉人把二被上诉人拒之门外,有家回不去,连自己所有房屋都不让住。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称李某不是法定义务人不存在赡养义务的理由也不成立。赠与合同以财产交付成立要件,被上诉人未给二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财产没有转移,农村无房权证,房权随地走,双方赠与关系尚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所形成民事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以上诉人李某、张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2007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组住宅用地原有房屋五间,双方当事人各投入部分资金将上述房屋拆除后进行翻建,所翻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以及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五间的客观事实,原审酌情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中的四间归被上诉人所有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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