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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建行株洲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兴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淑清,湖南高天(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株洲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株洲市分行)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作出的(2010)芦法执字第2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合并审查,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申请复议人建行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魏淑清,被执行人株洲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刘某乙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芦淞区法院认为,汇宇公司系(2008)芦法预执字第229-X号、第X号案件的案外人,其于2007年至2008年间分三次对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兴城公司所负建行铁道支行债务14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不能理解为被执行人兴城公司即对汇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撤销该院(2008)芦法预执字第229-X号、X号民事裁定。

申请复议人建行株洲市分行称,建行株洲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兴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汇宇公司在这11件案中系案外人,其于2007年至2008年间分三次对该案债务14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应视为到期债务,请求本院撤销芦淞区法院裁定,由汇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兴城公司答辩称,芦淞区法院的裁定书不公平,没有依据事实来裁定。

第三人汇宇公司答辩称:1、(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317-X号、X号、X号、327-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2、三次承诺函不能理解为兴城公司对汇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芦淞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请求维持(2010)芦法执字第22—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芦淞区法院于2008年9月分别受理了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与被告兴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1案,并作出(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317-X号、X号、X号、327-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株洲市分行申请执行。芦淞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11月1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兴城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8年12月17日,芦淞区法院根据汇宇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5日向建行铁道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及《承诺书》,向汇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其对被执行人兴城公司在上述11案中140万元本息负有偿还责任为由,限汇宇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2009年2月24日,芦淞区法院作出(2008)芦法预执字第229-X号、第X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第三人汇宇公司对被执行人兴城公司所负债务人民币140万元的相应银行存款;2、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时,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第三人汇宇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汇宇公司对此向芦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芦淞区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芦法执裁字第22-X号执行裁定,撤销(2008)芦法预执字第X号-X号、第X号民事裁定。建行株洲市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兴城公司与汇宇公司向建行铁道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1、由兴城公司为“兴城大厦”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人郭某等13人共计欠贷款x.6元,兴城公司承诺该款项由其全额代为偿还;2、兴城公司将其开发的“汇宇芳庭”项目转让给的汇宇公司,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约定,在项目全部转让手续完成后,汇宇公司还需支付130万元的转让费给兴城公司,汇宇公司及兴城公司承诺该笔转让费全部用于归还上述款项,不挪作他用;上述款项的支付由汇宇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对上述款项由汇宇公司在其项目转让费范围内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根据该《承诺函》,2008年6月2日,汇宇公司向兴城公司和建行铁道支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兴城公司担保的“兴城大厦”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从2007年12月3日起由汇宇公司完全承担支付14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由汇宇公司完全承担,本金从所欠兴城公司140万元转让费中抵扣,直至该140万元抵扣完毕后,该利息停止承担。2008年6月5日,汇宇公司向建行铁道支行出具同样内容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的《承诺函》明确表述,第三人汇宇公司是对兴城公司将其所得项目转让费用于归还“兴城大厦”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对该款项,汇宇公司在其项目转让费范围内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故本案中的《承诺书》、《承诺函》不能理解为被执行人兴城公司对第三人汇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建行株洲分行与兴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1案诉讼时,汇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存在,汇宇公司在该11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当通过诉讼确定。建行株洲市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执裁字第22—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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