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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郭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宋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某庚、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19时,被告人郝某某为向侯某某索要债务,授意被告人王某某约侯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大营村村口一饭店吃饭,随后郝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将在饭店吃完饭的侯某某强行带到车上,随后将其带至被告人张某戊的煤灰厂内非法拘禁8天。期间,侯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7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欠被告人郝某某的债务不还,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郝某某能揭发同案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19时,被告人郝某某为向侯某某索要债务,授意被告人王某某约侯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大营村村口一饭店吃饭,随后郝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将在饭店吃罢饭走到大营村村口的侯某某强行带到车上,带至由被告人张某戊提供的煤灰厂内,非法拘禁8天。期间,侯某某被殴打致伤。2008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将侯某某带到鹤壁市教育局门口交给苗某某,当晚侯某某回到林州市家中。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某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腰椎横突骨折损伤构成9级伤残。被害人侯某某提供了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医疗费用共计1087元、鉴定费票据3张700元。侯某某母亲苗某花现年74岁,共有5个子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于2009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于2009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丁于2009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侯某某借其25万元一直未还,其找不到侯某某,就让王某某帮忙联系侯某某,2008年10月7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说侯某某在安阳汽车东站附近请她吃饭,其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张永峰、张某丙乘车到安阳汽车东站一饭店附近等侯某某和王某某从饭店出来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永峰、张某丙把侯某某强行拽到车上带到张某戊提供的煤灰厂拘禁,其让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责看管侯某某,并给张某乙等人钱买饭,同时通知侯某某的妻子郭某庚先送10万元钱,后通过中间人苗某某说和,郭某庚同意放了侯某某后还钱。看管侯某某七、八天后其让张某甲等人放了侯某某,到现在侯某某也未还钱。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郝某某叫其和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去安阳将欠郝某某钱的侯某某带到张家庄,其开车把王某某送到安阳汽车东站,其在附近等候。郝某某隔着窗户指认了侯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饭后走到车旁时,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把侯某某拽到车上,侯某某反抗、喊叫,张某乙、张某丙打了侯某某几下,让侯某某还钱,侯某某说没钱,他们就跺了侯某某几脚。后其和张某乙、张永峰、张某丙开车把侯某某拉到张某戊的煤灰厂,郝某某让张某乙、张永峰、张某丙看管侯某某。一个星期后的一天,郝某某说侯某某老婆同意还10万块钱,让其开车将侯某某送到鹤壁交给“老栓”,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开着郝某某的车把侯某某送到鹤壁交给“老栓”,其就开车回家了。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7日下午5、6时许,郝某某让其和张某甲、张永峰、张某丙去安阳帮他要帐。张某甲领其和张某丙、张某丁到一个餐厅窗户外指认侯某某,侯某某和王某某从饭店出来走到车旁边时,其三人强行将侯某某拽到车上,因侯某某反抗,其和张某丙打了侯某某几拳,用上衣蒙住侯某某的头。在张某甲院里,侯某某下车时挣扎、反抗,其往侯某某腰上跺了两脚。之后又把侯某某带到张某戊的煤灰厂,郝某某让其和张某丙、张某丁看管侯某某,其和张某丙用布条将侯某某胳膊扭到身后捆住,用铁丝捆在床上,第二天张永峰回家后,其和张某丙看管侯某某七、八天,期间在征得郝某某同意后其让侯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2008年10月15日22时许,张某甲开车来到张某戊的煤灰厂说侯某某家人答应还钱,要把侯某某送走,其和张某丙把侯某某带到车上,到鹤壁市区交给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之后其几人就回家了。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郝某某让其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去安阳将侯某某带到张家庄写还款计划。郝某某隔着一个饭店的玻璃窗指认侯某某,侯某某和王某某饭后走到停车的地方,其和张某乙、张某丁强行把侯某某拽到车上,问侯某某什么时候还钱,侯某某说没钱,还想跳车,其和张某乙打了侯某某几下,到张某甲院里下车时侯某某不老实,其和张某乙跺了侯某某几脚,后把侯某某带到张某戊的煤灰厂拘禁,郝某某让其和张某乙、张某丁看着侯某某,其三人用布条把侯某某的双手捆起来,用铁丝栓到床头上,看管期间,让侯某某给家人打电话送钱,张某丁回家后,其和张某乙看管侯某某约七、八天后,郝某某安排其和张某甲、张某乙把侯某某送到鹤壁市区交给一男子后,就返回张家庄了。

5、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0月7日18时许郝某某让其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去安阳将侯某某带回张家庄要钱,到安阳汽车东站附近,张某甲领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到路边一个饭店窗外指认侯某某,侯某某和王某某饭后走到车旁时,其三人强行将侯某某带上车,回来的路上侯某某想开车门,张某乙、张某丙就朝侯某某前胸打了几拳,又用上衣蒙侯某某的头,到张某甲院里,下车时侯某某使劲挣扎,张某丙就往侯某某背上打了两拳,后把侯某某带到张某戊的煤灰厂,郝某某让其三人看管侯某某,郝某某和张某甲走后,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在屋里轮流看管,第二天中午其就回家了。

6、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郝某某到其煤灰厂要用其一间屋关欠他钱的侯某某,其同意后,张某甲、张某丙、张永峰、张某乙开着郝某某的车把被蒙着头的侯某某带来,由张某丙,张永峰、张某乙负责看管侯某某,大约在其煤灰厂关押侯某某一个星期左右。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因侯某某欠郝某某钱,郝某某找不到侯某某,就让其帮忙约侯某某见面,2008年10月7日上午侯某某打电话请其到安阳汽车东站附近吃饭,其打电话把侯某某请其吃饭的事告诉郝某某。其和侯某某饭后走到一个往南的路口,有3个人对侯某某进行殴打,其感觉是郝某某找的人,就给郝某某打电话问为何找人打侯某某,郝某某不让其管,之后其就回家了。

8、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7日下午5、6点,其打电话请王某某到汽车东站附近吃饭,王某某先说没时间,后又打电话同意和其吃饭。其二人在安阳汽车东站南门附近吃完饭后走到大营村村口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旁边时,车旁4个青年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拽上“桑塔纳”轿车。后排的2个青年拉着其胳膊,副驾驶座位上的青年对其进行殴打,用其上衣蒙住其头部,先把其带到一农家院里对其拳打脚踢,让其还钱,又将其带到另一院里,用铁丝将其捆在床上,让其给家人打电话准备10万元钱送到郝某某家。10月15日23时许他们将其带到鹤壁市教育局门前将其交给苗某某,次日2时许和苗某某回到林州市。

9、证人郭某庚陈述证实,其报案称侯某某被绑了,接到侯某某电话让其准备10万元钱。

10、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其姑父侯某某被绑的事,由苗某某告知是郝某某绑的,苗某某从中调解,拿20万放人。

11、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X号前,郝某某曾提到侯某某欠其钱不还,让其和侯某某说还郝某某钱。2008年10月X号,侯某某侄子郭某海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侯某某,还提到侯某某欠郝某某的钱,可能被郝某某弄走了,2008年10月11、X号其见到郭某己、郭某庚等人,郭某庚说借了郝某某25万元钱,郝某某想要一次性还清,现在没能力,让其找郝某某讲讲情,第二天其到郝某某家问情况,郝某某说侯某某不还钱、还写恐吓信,不给钱不放他走,郝某某让其给郭某庚说最少先给10万,其告诉郭某庚不还钱不好说,二、三天后,郭某庚说准备了10万块钱,见到侯某某就把钱给郝某某,其把郭某庚答应见到侯某某后还10万块钱的情况告诉郝某某,郝某某让其晚上到鹤壁开发区鹤壁宾馆附近等,当晚23时许,一辆黑色轿车把侯某某送来,其和侯某某回到林州。第二天郭某庚不接其电话,10万元钱未还给郝某某。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郝某某在东姚开矿时相识,2008年10月份的一天17、18时许,郝某某打电话让其送他一趟,在文峰中路老槐树附近,郝某某带一个女子上了其的车,在路上郝某某和那个女子说要钱的事,后那个女子先下了车,其把郝某某送到安林路X路交叉口路西的一个饭店门前,其就回家了。

13、被告人郝某某等6人指认将侯某某拽上车、及在张某戊煤灰厂关押侯某某的现场照片。

14、侯某某、郭某庚借郝某某、李某某(郝某某之妻)25万元的借条5张,以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采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侯某某偿还李某芹借款5万元、偿还郝某某借款15万元、郭某英偿还郝某某5万元。

16、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证明证实,郝某某打电话规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投案自首。

17、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户籍证明。

18、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某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证实,侯某某损伤构成9级伤残。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计1087元及鉴定费票据3张700元,被抚养人苗某花户口本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了索要债务授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侯某某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非法扣押他人,被告人张某戊明知是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而提供关押场所,核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借款给被害人侯某某,为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欠款而纠集他人将被害人侯某某非法拘禁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被害人侯某某认为是绑架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规劝同案犯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的伤害损失应予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限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108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799元、护理费2039.6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以上共计x.4元,七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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