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宝丰县X镇X街马某某的卖肉摊前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欠款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甲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乙、魏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却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赵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其母患病,儿子脑瘫,妻子外出打工,家中生活困难,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