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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马某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一女马某、一子马某归马某某自行抚养;3、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婚生一女马某,2002年6月婚生一子马某。原、被告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2005年10月份,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6年,2010年4月左右被告被释放。2007年4月和2008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婚后不久即生一女一子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刚被释放,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稳定等方面综合衡量,目前应以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已结婚十年之余。新婚后恩爱尚可,不久被上诉人便不断采取各种方式实施性方面的虐待,非打即骂,并与一些社会无业闲杂人员在外吃喝,整夜不归。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不拿分文。无形中让上诉人感到一种孤独和被遗弃的感觉。2005年被上诉人犯罪被判刑,是上诉人无面抬头,分别于2007、2008、2009年提出离婚。但一审法院强压硬判不予离婚,给上诉人一个弱女子心灵造成永久的伤害。望二审法院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解救上诉人于水火之中,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马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杨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对。被上诉人长期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住院两次,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已十年有余,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审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和睦等方面判决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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