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股东,原住(略),现羁押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何某甲父亲。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华西综合楼X栋。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何某甲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1日借款95万元,2007年5月10日借款80万元,总金额175万元。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分别以被告东方公司、锦诚公司的财产和收入作担保。被告何某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锦诚、东方公司也未依法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何某甲分2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加盖锦诚公司或东方公司的公章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1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彭某借款x元,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用被告东方公司的营业收入作担保,被告何某甲在借条上加盖被告东方公司的公章。2007年5月10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彭某借款x元,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用被告锦诚、东方公司作担保,被告何某甲在借条上加盖被告锦诚、东方公司的公章。两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何某甲未还款,被告锦诚、东方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甲所欠原告彭某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锦诚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为何某甲所欠彭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导致该纠纷的原因,故在本案中,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何某甲、锦诚公司、东方公司偿还借款,并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偿还原告彭某借款x元,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邵阳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何某甲偿还原告彭某借款x元,被告邵阳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彭某已预交x元),由被告何某甲、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刘琨堂
二○○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夫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便是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