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3证驾驶超载的陕x号五征三轮农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X镇X村口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XX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王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