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9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01年7月2日13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长沙晚报宿舍内,向罗某乙索要其兄罗某锋多预支的20元钱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甲用管丝钳将罗某乙的头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丙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头皮挫裂创,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乙、罗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文某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邵芳
人民陪审员周绍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