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苗治杰亲属李银娥、被害人楚彦池亲属吕大雪、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川路牌自卸货车,沿洛陕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洛陕线21KM+500M时,与行人楚彦池、苗治杰发生相撞,潘某某驾车逃逸。6时40分左右,郭X生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到该路段时,又与躺在道路上的楚彦池发生相撞,致楚彦池当场死亡。苗治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对苗治杰死亡负全部责任,对楚彦池死亡负主要责任,郭X生对楚彦池死亡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与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苗治杰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楚彦池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珍、刘X强、刘X涛、高X棠、郭X生、田X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听证记录、火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刘某超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