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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被告路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路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军与被告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耕种的责任田东西长66.66米,宽30米,北面与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2009年收秋种麦时发现被告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东西长66.66米,西边宽5米,东边宽2.5米,面积0.38亩。经乡村干部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0.38亩。

被告路某甲辩称,被告在此处土地上已耕种27年有余,一直是以老地边为界。此地形在2009年集体大整改之前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原告在整改之后冒然提出侵占他家土地0.38亩,没有任何行政批文为证。经向村委会了解,原告所种土地自分地时就只有东西长度(且只有一边),没有宽度,原因是地形高低不平,宽窄不一。现在村委会没有分地时边界证明,土地上也没有可作为测量用的标志物。被告有1998年12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老河湾废坑地承包合同(已过期)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文件为土地使用证和行政决定书。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持有的村委会证明,不属法定文书形式,且原告提交的该争议土地平面图无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界限不清,法院又非土地授权机关,故双方争议之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户某某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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