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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4-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21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10日和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丽水市海潮洗车场,先后窃取:被害人蒋某车内的“郎讯”LU—(略)小灵通一只,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的“海信”(略)手机一只。经鉴定,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是丽水市海潮洗车场的洗车工。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强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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