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张某甲所提出的申请号为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张某甲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故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张某甲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手机付费服务系统,其中所述系统包括收费方、银行、移动运营商和付费方(即移动电话用户);移动运营商中建立收费方账户,并管理移动电话用户的手机卡账户,同时在银行中为移动运营商建立账户;移动电话用户通过在移动运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置换移动用户手机卡内的预存款,当移动电话用户消费时,向移动运营商申请支付,即从该用户手机卡内预存款部分划转到收费方,然后移动运营商通知银行将该移动运营商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给收费方账户号码,收费方通过移动信号接收装置或其他类似装置从移动运营商接收划转支付费用的信息;当移动电话用户需要存取现金或交纳本机费用时,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ATM机进行交互从而实现存取款或交纳本机费用。其中,该手机付费系统中的付费方、收费方、银行、移动运营商都是采用公知的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实现的,并且ATM机内置的移动信号收发装置也是本领域现有的无线收发信装置,所以本方案是利用已有的网络或设备组成手机付费服务系统,其并没有对这些现有的网络或设备的内部性能或构造进行任何技术性的改进,只是将现有的网络或设备通过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进行了整合,其实质是为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或存取款的渠道,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是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是非技术性的,并且其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所约定的如何在各个账户间转账规则,不是技术手段,因此本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2、8-10对权利要求1的系统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8-10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达到技术效果,因此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采用的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其中,该硬件和软件设施中的手机付费服务台、付费方、ATM机内置的移动信号接收装置以及收费方的电子装置都是通过现有的网络或设备实现的,其并没有对这些现有的网络或设备的内部性能或构造进行任何技术性的改进,只是将现有的网络或设备通过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进行了整合,不是技术手段,因此本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5-7对权利要求1的硬件及软件设施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基于与权利要求3类似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5-7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中用手机支付费用的方法,所述系统包括付费方(即移动电话用户)、移动运营商、收费方和银行。上述的用手机支付费用的方法和用手机存取现金及为本机充值的方法,实质是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电话、收费方的电子装置和银行(包括ATM机)的基础上采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实现手机支付费用或存取款或为本机充值的方法,其并未给系统本身的内部性能或构造带来任何技术性的改进,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是非技术性的,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三、对张某甲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提交复审答复意见中的第(1)点意见,本领域现有的技术应当是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现有的商户通常就是采用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POS机通过移动通信网络与银行进行通信,将收费信息经由移动通信网络发送给银行,并且从移动通信网络接收收费凭证并打印,该设备及其技术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对于POS机的结构及其性能等方面的介绍在现有技术中很容易获得,属于公知技术,因此可以不向张某甲提交相关的证据。
对于第(2)点意见:a.现有技术中的POS机的作用就是通过无线方式与移动运营商通信,从移动运营商接收收费的电子凭证并打印,其与本申请的无线收费终端的区别就在于现有技术中的POS机还能够向移动运营商发送信息,而本申请的无线收费终端不能向无线运营商发送信息,但是在现有的POS机基础上,屏蔽掉其发送信息的功能,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实现的,并且对其结构、性能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进;b.现有的手机可以与消费平台进行通信缴费,例如,通过手机拨打银行电话,然后根据银行的提示进行转账等;c.安装有无线收发装置从而能够与手机进行通信的ATM机也是现有技术中已存在的设备;d.现有的POS机就是通过运营商实现消费的,其中移动运营商可以向POS机发送收费电子凭证,并且用户手机也是经由移动运营商与银行通信,从而根据提示按键进行转账,当用户手机消费后,现有的移动运营商也可以实时地在专用网络中记录其消费详单以供用户核对。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方案实质是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电话、收费方的电子装置和银行(包括ATM机)的基础上采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实现手机支付费用或存取款或为本机充值的方法,并未给系统本身的内部性能或构造带来任何技术性的改进,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而非技术性的,为解决所述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所约定的如何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不属于技术手段,因此本方案为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于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对于第(3)点意见:《审查指南》前言中明确说明,《审查指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因此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对于本申请,虽然《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复审阶段必须对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明显实质性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此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对于对(4)点意见: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参见2010版审查指南第578页)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8月28日,属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因此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此外,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与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不影响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张某甲诉称:
一、主要事实经过
(1)复审决定内容不清楚。(2)没有事实依据。(3)没有法律依据。(4)对比的内容与事实不符。(5)对比否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6)对比否定时采用的方法不清楚。(7)复审决定产生程序不清楚,原告建议被告在对本申请做出意见或决定时,由专利复审合议组每一成员单独出具书面意见,然后再综合汇总形成最终决定,而被告没有做出任何答复,也没有提供专利复审合议组产生最终复审决定的3次审查合议记录,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是否履行了专利复审合议程序。(8)被告持有本申请法定公布文件的完整内容,原告却没有被告针对公布文件内容提出的对比技术的完整、准确内容,造成了原告在理解和答复其不完整的否定理由和依据时存在不公平的事实。(9)被告存在包庇实审部门,压制原告的事实。(10)对比否定结果产生了一种事实,不是本申请保护范围侵犯了被告提出的对比技术所涉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被告侵犯了本申请保护范围的合法权益。(11)由于被告失职或违法,造成本申请复审案件编号不清楚的事实。
二、主要诉讼理由和依据
1、事实认定不清楚。
(1)被告否定本申请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或说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拒绝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没有向原告提供证明其理由合法的法律依据;2)内容不真实;3)被告提出的没有证据的笼统对比技术的公知性、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被告还将本申请法定公布文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多项重要技术特征遗漏在对比内容之外;4)被告需要更为详细、完整的内容和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实审部门对原告另外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以和本申请同样的驳回依据和理由做出了驳回决定,但却提供了一项在中国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布的完整公布文件作为对比参考信息;6)被告向原告所发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明确通知原告复审案件编号为x,但在其后续所发的两次复审通知书及复审决定中记载的复审案件编号都是x,证明其提出的没有证据和说明的对比技术存在不真实或经过调整的可能;7)由于被告持有原告法定公布文件,而原告没有被告提出的任何一项对比技术的完整、准确内容,造成了信息不对称、不公平的专利审查事实,降低了审查质量和效率。(3)复审决定是在不真实、不合法对比的基础上做出的,被告以不准确、不完整的对比技术对本申请做出的不真实、不完整的对比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区分清楚一项技术具有一种实用功能和能推理出一种实用功能的巨大差别(证明其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更没有完整、真实的对比一项系统技术产生整体实用功能时表现出的便捷性、经济性和效率性(即其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社会价值的体现)。被告也没有提供一种公开透明、真实合法的选择和确认其提出的对比技术确属公知技术并用来与本申请实施对比的标准、内容、方法、程序,而且拒绝提供其认为很容易获得的对比技术详细内容和不提供证据理由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在对比技术选择、实施对比的方法、内容、程序及得出的结果等方面都不清楚。此外,被告没有以几个技术原型未经推理,直接拼装来实施对比,也没有提供一个技术原型的整体来对比,证明了本申请拥有其它技术所没有的技术特征(即被告所述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方面的对比结果具有明显差别),因此判明本案的关键,就只剩下一个因素:对本申请实用新功能产生的社会价值的认定(即前述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结果中明显差别部分,是否达到了发明专利保护标准)。而被告未能将此部分明显差别加以重点明确、细化,并从该明显差别所创造的整体实用新功能表现出的便捷性、规范性、完整性、经济性、效率性等方面来判断其产生的社会价值,并准确认定是否达到保护标准(只要被告拿出其对比技术原型,实施未经推理的直接拼装对比,即可得出其实用功能和社会价值的准确差别认定结果),被告也没有证明本申请能够为数亿手机用户和各类收费单位实施无线收、缴费及使数亿手机成为真正的支付工具创造了巨大便利,并显著降低了其实施成本、明显提高了实施效率的社会价值没有达到《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发明专利保护标准(证明本申请符合此标准),而被告没有履行尽职审查责任,在事实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否定决定。真实对比内容主要表现为:1)无线pos机设备、方法与本申请无线收缴费终端设备、方法的对比。a)本申请新型无线终端设备和产生功能的新方法,包括一体式的新型无线收银机和计价器,还包括与其具有同样功能的由一种专用外接式无线信息接收设备和收银机与计价器衔接共同构成一种新的无线计价打印终端;b)产生功能的方法不同,本申请创造的上述两种形式的设备还拥有一整套产生现场和远程无线收费功能的方法,被告在对比时没有完整对比该设备产生现场和远程无线收费功能的整体方法特征;c)创造的实用功能和社会价值不同,本申请上述两种形式的新型无线终端设备和方法创造了当时技术无法产生的、规范、安全、低成本、便于应用并能满足广泛需求的显著实用新功能和社会价值,从而解决较大范围、较常用领域应用技术缺失问题。2)手机与服务器衔接及发送支付信息的方法。本申请采用的是手机直接与移动运营商专用代收缴费服务器衔接,衔接方法可以是发手机短信或直接按数字、符号键,再按发送键发送,无须接通电话后再根据语音提示输入信息,服务器自动存储其拨叫的数字、符号信息并进行识别和收缴费处理,从手机卡预存款帐户中扣收后通过银行自动转账服务器自服务台银行帐户向专用无线收费终端对应的帐户实施转账,被告所述的对比设备与方法不具备此种实用新功能和社会价值。3)新型ATM机设备。a)本申请可以采用银行专门建立的手机在ATM机上实施存取现金和为本机充值服务器,手机可以拨叫专用服务器唯一号码后按键输入其拟存取现金和为本机充值的ATM机上标示的独有编号,服务器检索出独有编号对应的ATM机准确地理位置及手机号码对应的银行帐户,并激活ATM机操作界面,供手机用户输入其手机号码对应的银行帐户密码再实施现场存取现金和为本机充值;b)也可以采用在ATM机内安装无线信号接收装置,用户使用手机拨打该装置专有号码,激活ATM机数据库检索该手机号码对应的银行账号,激活ATM机操作界面,用户再输入与手机号码对应的银行账户密码,存取现金和为本机充值,而被告提出的安装有无线收发装置、能与手机通信的ATM机设备,没有上述专用服务器,也没有本申请设备产生实用功能的整体新方法。4)移动运营商服务器及其与其它设备方法衔接产生功能的新方法。被告没有说明对比技术中移动运营商服务器、手机、银行设备三个技术设备及其自身产生功能的方法原型的具体特征,及其相互衔接产生更大实用功能的的详细、准确方法的原型特征与二者原型拼装共同构成的一个技术整体的整体特征,也没有提供其几个对比技术的原型来直接拼装产生实用功能和社会价值实施对比,没有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10项进行层次清楚的完整、准确对比,其对比技术不具备权利要求第3、5、6、7项的基础设备、方法特征,及第2、4、8、9、10项使各基础构成设备、方法有效衔接起来创造出更大的整体实用新功能的新方法特征,更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一个技术整体的完整、高效和便于应用的特征。重新对比的真实对比结果:a)对比方法不清楚;b)对比内容不清楚;c)真实对比结果,本申请整体方案创造的显著实用新功能和社会价值是:无须携带任何现金和银行卡,随时随地仅仅使用一部可以无须增加或更换任何软硬件的手机,通过短信息或按几个数字、符号和发送键即可现场或远程向各类固定和流动性收费单位简捷的专用无线收费设备(可以是一体式或外接式)实施手机支付实时发生的各类费用,及更为方便的在ATM机(拥有内部无需安装任何无线装置的服务器式和安装无线装置的分立式两种技术)存取现金和为本机充值,而且支付后能随时在专用网站核证每次交易详细记录,使数亿手机用户和社会中所有类型的收费单位都可以安全、低成本、高效率的实施无线货币交割及随时核证,体现了一项发明成果实用功能产生的完整性、便捷性、经济性和效率性(被告没有做准确、真实的整体实用功能和社会价值方面的对比)。因此,本申请在创造的实用功能、社会价值、整体技术方案、各基础构成设备、方法及其相互衔接产生整体实用功能的方法等多方面与被告提出的非一个整体的仿造性推理拼装技术相比,具有显著进步。(4)违反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判定标准。本申请采用的是利用当时公知的技术和方法来创造和改进几种基础设备与方法,然后再通过其它简捷的新方法使各基础新设备和新方法相互衔接,并产生显著的整体实用新功能和社会价值来构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整体特征为:1)构成系统的基础新设备和新方法;2)使各基础新设备和新方法相互衔接产生整体功能的新方法;3)由上述两个部分构成的系统整体技术方案。本申请整体技术方案与众所周知的活字印刷技术方案发明创造模型相同,活字印刷技术方案整体特征为:1)构成系统的基础新设备和新方法;2)使基础新设备、新方法相互衔接产生整体功能的新方法;3)由上述两个部分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因此,被告的否定理由违反了中国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技术方案认定标准,而且本申请技术方案与活字印刷技术方案属于同一类型这一事实,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也没有否认。此外,实践是检验技术效果的唯一标准,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只要其采用了新设备、新方法并使其衔接产生了显著进步的整体实用新功能,就证明其技术方案具有了技术性的显著社会价值,就符合《专利法》第1条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及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一,第x号决定内容中涉及两个法律依据,被告维持的驳回决定中的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被告做出复审决定的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但被告既没有在复审决定中正式宣布撤销其维持的驳回决定中的驳回依据,也没有在复审通知书和复审决定中对原告在复审请求书中针对该依据及其相关理由做出的意见陈某给出任何说明,就以新依据做出了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不清楚其复审决定内容中产生法定否定效力的是否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其相关理由。第二,被告提出的新依据与本申请的事实不符。(1)被告违反了《专利法》对发明成果技术方案的客观、公正的认定标准,缩小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2)被告没有证明其提出的构成技术方案必须具备的条件符合其引用的具体条款原文规定的范围。
3、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在审查本申请时采用了不同的专利申请对比认定标准。
4、难以证明复审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1)被告存在包庇原实审部门的事实。(2)存在压制原告的事实。(3)否定理由不清楚。(4)被告具体审查人员不具备法定审查资质。(5)存在玩忽职守或其它方面滥用职权的事实。(6)存在进一步压制原告的嫌疑或事实。
5、第x号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
主要表现为上述事实经过要点中的第(1)至第(8)项和第(10)项记载的事实。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6款、第57条第(九)款;《专利法》第1条、第2条第2款、第7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2款、第2条第1款、第3款、第5条、第27条、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国法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属于高检发释字[2006]X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滥用职权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涉嫌情形第8项、第9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继续本申请的审查与授权保护程序。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规定,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中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过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次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在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的方式,被诉决定已经就所认定的公知常识进行了充分的说理,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三、在复审阶段对于技术方案的判断过程严格按照该条款中有关技术方案的定义,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判断整个方案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来进行判断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为申请号为x.4、名称为“手机付费服务系统”、申请人为张某甲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7年8月28日,公开日为2008年3月5日。
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张某甲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驳回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张某甲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认为,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张某甲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或方法,其方案实质是利用已有的网络或设备给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的渠道,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付费方、收费方、银行和移动运营四方的商业合作,是非技术性的,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因此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系统或方法都不是技术方案,也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和达到技术效果,而只是一种由公知的系统或设备实现的商业手段,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认为:1)复审委员会未针对驳回决定中所指出的驳回理由给出意见,是否应视为否定了原审查部门所作的驳回决定;此外,复审委员会无权对驳回决定的具体意见之外的其他方面进行审查,因此提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合法;2)本申请的方案在公知的手机支付技术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通过无线通信接收电子收缴费凭证的收费单位、银行ATM机的手机信号接收和激活数据库技术,还创造了能够向无线收费单位的终端设施发送电子凭证的移动运营商服务台,综上所述,本申请解决了中国现场即时无线收缴费技术与仅使用手机在ATM机上存取现金技术缺失的问题;3)原驳回决定与复审通知书中的否定意见依据完全不同,是否可认定原审查人员未能做出准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张某甲提交的意见陈某,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明显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手机付费系统、或硬件及软件设施、或用手机支付费用的方法,其方案实质是将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电话、收费方的电子装置和银行(包括ATM机)整合成手机付费系统,在该系统中采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实现手机支付费用或存取款或为本机充值,其并未给系统本身的内部性能或构造带来任何技术性改进,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是非技术性的,为解决所述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所约定的如何在各个账户间的规则,不属于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0的方案为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技术方案。
此外,对于张某甲所提出的第1)点和第3)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复审程序中,除了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与驳回决定中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相关的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合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此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对于张某甲所指出的第2)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张某甲所声称的增加的“收费单位”以及“能够向无线型收费单位无线收费终端设施发送电子凭证的移动运营商服务台”以及能够进行无线通信的“ATM机”以及“手机”都是现有的设备,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问题和达到的效果是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而不是张某甲所声称的采用新增的设备实现四方的通信。
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认为:1)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仅仅笼统地提出了新的例证“所谓的具有无线功能的POS机公知技术”,但是没有给出详细的说明,也没有提出证明文件或资料;2)本申请与现行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a.无线收费终端(即收费单位),其仅能接收移动运营商服务台的无线信息,不能发送任何无线信息,也不能接收其他网络的信息,因此其能够实现现行手机支付技术中所缺少的一种能处于专用无线网络中的可随时安全方便地接收缴费电子凭证,并实时存储、显示、打印该电子凭证和详细收费项目清单并且安装使用方便、成本低的无线收费终端产品;b.无线付费终端(即手机用户),其不仅可通过短信息向移动运营商服务台申请支付,还可以直接打电话然后按键支付;c.ATM机,其内部安装有无线信息接收设施,从而能够随时仅使用手机即可激活操作界面进行存取现金和为本机充值的新功能;d.移动运营商服务台,其使得无线付费终端能够通过手机按键来申请缴费,以及使用无线专用网络向无线收费终端发送代收费电子凭证,并且实时同步传输代收缴费详细记录到专用网络以供核对。本申请所创造的全新系统及方法产生了一种任何现有技术都达不到的无需携带任何现金和银行卡,仅持有一部手机即可在社会所有领域安全便携地以多种方法实施现场或远程支付或消费及便携充值和存取现金,并且在实施支付后能够随时在专用网站便携查对支付详细记录的系统整体技术效果;3)复审委员会对发明人第一次复审陈某中的第1)和第3)点意见给出的依据是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是否应当以国家法律的内容为认定依据;4)复审委员会未按照发明人的第一次复审意见陈某书中提出的要求“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的复审意见或决定中引用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需注明该项法律的生效时间”注明其引用的法律条款的生效时间及其有无追溯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张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刊载于《人民邮电》、《中国计算机报》、《中国无线电》等杂志上的四篇文章,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亦不属于公知常识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本申请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通知书、张某甲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9年12月30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修改前及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上述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第(1)项理由为该决定内容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某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某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审查指南》是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
就本案而言,鉴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的是专利权保护客体的问题,对于不属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第(2)项所指出的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情形,故被告采用不同于驳回决定的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第(2)没有事实依据、第(3)没有法律依据、第(4)对比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5)对比否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第(6)对比否定时采用的方法不清楚、第(8)被告持有所述申请法定公布文件的完整内容,原告却没有被告针对公布文件内容提出的对比技术的完整、准确内容,造成了原告在理解和答复其不完整的否定理由和依据时存在不公平的事实、第(10)对比否定结果产生了一种事实,不是所述申请保护范围侵犯了被告提出的对比技术所涉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被告侵犯了所述申请保护范围的合法权益,均为针对第x号决定实体认定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程序违法的审查事由。原告主张的第(7)复审决定产生程序不清楚的理由,以及其他不符合程序的争议理由,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条款系对发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一般性规定。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方案,只有在构成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一般而言,技术方案应具备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要素,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效果一般都是技术效果。
针对原告就本案实体问题所提出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如下: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手机付费服务系统,该系统包括付费方、移动运营商、收费方、银行四方;移动运营商中建立收费方账户,并管理移动电话用户的手机卡账户,同时在银行中为移动运营商建立账户;移动电话用户通过在移动运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置换移动用户手机卡内的预存款,当移动电话用户消费时,向移动运营商申请支付,即从该用户手机卡内预存款部分划转到收费方,然后移动运营商通知银行将该移动运营商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给收费方账户号码,收费方通过移动信号接收装置或其他类似装置从移动运营商接收划转支付费用的信息;当移动电话用户需要存取现金或交纳本机费用时,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ATM机进行交互从而实现存取款或交纳本机费用。该服务系统的特征在于移动运营商、收费方、付费方、银行四方合作。该方案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事先约定款项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并通过四方按照该约定的方式实施、达到为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或存取款的方法。因此该方案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技术性的,即便该系统能够取得如原告在起诉中所声称的效果和社会价值,但由于其所采用的手段是非技术性的,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也是非技术性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采取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技术方案的构成条件,被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8-10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系统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要求保护的方案的整体仍然是一种四方合作的商业模式,因此被告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10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达到技术效果,因此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系统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采用的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的硬件及软件设施;从属权利要求5-7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均是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的方案的基础之上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其所限定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四方的商业合作方法,其所欲保护的方案整体仍然未能克服权利要求1的缺陷。因此,被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5-7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中用手机支付费用的方法,基于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相类似的理由,其所采取的手段、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均是非技术性的,被告关于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4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审理的是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关于本案的其他诉讼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张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