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孙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福乐满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金福乐满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金福乐满”完整地包含第x号“金福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汉字组合“金福乐”,两者并不具有彼此区别明显且为相关公众通常知晓的特定含义,若同时指定使用在被子、床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某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认读以及含义均区别明显,不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其次,类似案例的成功注册也说明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注册。如x号“金福来”商标、x号“金福缘”商标、x号“金福果+x”商标都在第24类商品上取得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理应通过审定并予以公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汉字“金福j”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4年10月1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4类下列商品上:床罩、被罩、床单、枕套、被子、台布、毛巾被、床上用亚麻制品、座垫(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专用权人为祁金春。
2006年10月8日,李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字母“x”、汉字“金福乐满”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4类下列商品上:装饰织品、纺织品壁挂、毡、洗涤用手套、纺织品毛巾、床罩、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被子、纺织品垫。
2009年7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一、初步审定在“毡、装饰织品、纺织品壁挂、洗涤用手套”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床罩、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垫、纺织品或塑料帘、纺织品毛巾、被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李某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李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x”、汉字“金福乐满”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部分“金福乐满”为其主要认读部分,该部分文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汉字组合“金福乐”,两者均不具有彼此区别明显且为相关公众通常知晓的特定含义。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被子、床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某某关于第x号“金福来”商标、第x号“金福缘”商标、第x号“金福果+x”商标已在同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理由,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福乐满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