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孔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农石路南。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虞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四纺”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针对虞某某注册的第x号“四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x、x、x、x号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2000年11月14日、12月12日、2001年11月20日的《扬子晚报》,2000年1月14日的《无锡商报》,2001年3月6日的《现代快报》以及2002年3月4日的《江南晚报》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四纺”商标经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纺织机械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产生了对应联系。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与虞某某所处地域范围相同,争议商标的被许某人即实际使用人亦为纺织机械企业,与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所处行业相同,对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四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理应知晓。虞某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四纺”并非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的字号,故其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虞某某诉称:第三人于1958年成立至今,从未有过将“四纺”作为商标使用及保护的记录,不存在使用在先的情况。发票并不能体现其商标属性,也没有广告的效果,其只能证明交易数量,而报纸上刊登的内容也并没用体现第三人使用“四纺”字样的商标属性。上述证据均侧重表现第三人组织机构的名称,而没有表现为用“四纺”作为商标本应具备的属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在使用“四纺”作为商标进行宣传或者经营,被告把企业名称与商标混为一谈。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述称:首先,“四纺”是第三人长期使用的商标,自企业成立起至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在评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完全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其次,争议商标和第三人长期使用的“四纺”商标相同,申请使用的产品和第三人企业的主营产品“纺织机械”等完全一致,且原告和第三人都在无锡市X镇,其对第三人“四纺”商标及第三人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显然是知晓的。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中文“四纺”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纺织机、纺纱车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虞某某。
2008年11月24日,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交了编号为x、x、x、x、x号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上述发票分别列明所销售产品如下:“四纺x-180织机12台、四纺1515-75"织机24台”、“四纺x-200织机8台”、“四纺x-1804台”、“四纺x-x台”、“四纺织机120台”;此外,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同时提交了2000年11月14日、2000年12月12日、2001年11月20日的《扬子晚报》,2000年1月14日的《无锡商报》,2001年3月6日、2001年8月6日的《现代快报》以及2002年3月4日的《江南晚报》中有关“四纺”纺织机、“四纺”织机以及四纺纺织机械的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等证据。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四纺”已经被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纺织机械商品上使用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第x号裁定。虞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虞某某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虽然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但其提交的编号为x、x、x、x、x号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2000年11月14日、2000年12月12日、2001年11月20日的《扬子晚报》,2000年1月14日的《无锡商报》,2001年3月6日、2001年8月6日的《现代快报》以及2002年3月4日的《江南晚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文“四纺”已经被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纺织机械商品上使用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影响。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无锡第四机械公司实际生产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与虞某某所处地域范围相同,虞某某对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四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理应知晓。
此外,由于“四纺”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某一地区生产纺织机械类产品或者纺织行业等相关企业名称的简称,因此,“四纺”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产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时显著性较弱。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虞某某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吴红卫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