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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长沙九所宾馆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工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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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所宾馆(湖南省委接待办公室九所宾馆),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长沙九所宾馆(以下简称九所宾馆)、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委接待办)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华、被告九所宾馆与省委接待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喻忠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于1994年到省委接待办从事锅炉工工作。2006年省委接待办安排陈某某到其下属机构九所宾馆工作。九所宾馆与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4月4日、5月15日,陈某某上班分别迟到1小时、2小时左右;2008年3月份,陈某某根据领班的口头安排将锅炉房的床单拿回家洗涤,2008年5月10日,陈某某已将床单拿回锅炉房;2008年5月23日,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作出辞退陈某某的决定,认为陈某某在重宾任务期间旷工,并在今年3月私拿宾馆物品回家,已严重违反宾馆规章制度,按《员工守则》第六章相关规定,对陈某某作出辞退处理。九所宾馆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迟到超过30分钟计旷工半天,超过三个小时计旷工一天,累计旷工三天者即时除名。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946元,自2008年1月起,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为陈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但没有为陈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陈某某迟到两次,累计旷工并未超过三天,不够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且陈某某拿走床单洗涤后已经返还,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对陈某某作辞退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陈某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支付赔偿金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省委接待接待办和九所宾馆没有为陈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现陈某某要求补缴,符合法律规定。湘劳仲字第(2008)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2、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为陈某某补缴从1994年至2008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九所宾馆与省委接待办共同辩称:省委接待办下属九所宾馆是依法辞退陈某某,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都不需要支付陈某某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08年3月20日,陈某某没经所在单位九所宾馆的同意,私自将宾馆锅炉房值班室用于值班休息的2条踏花被、3条被套、3条床单、3个枕套以及3个枕头一共14件物品拿回家,直到2008年5月份在九所宾馆的追问下,陈某某才将物品拿回宾馆,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条关于员工不得私拿任何公物的规定。2008年4月3日是陈某某值班,该日正好是省委一级会议,因陈某某擅自离岗导致供暖不及时,差点误了会议,影响非常严重。2008年5月15日是省政协三级会议,陈某某迟到2个多小时。2008年5月18日至九所宾馆辞退陈某某之日(2008年5月23日)止,陈某某连续旷工4天。陈某某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关于员工必须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擅自离岗,不旷工,不私拿任何公物的规定以及九所宾馆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九所宾馆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依法作出辞退陈某某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因此,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不需支付陈某某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责,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陈某某认为社会保险有纠纷,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对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1994年到省委接待办从事锅炉工工作。2006年省委接待办安排陈某某到其下属机构九所宾馆工作。九所宾馆与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4月4日、5月15日,陈某某上班分别迟到1小时、2小时左右;2008年3月份,陈某某曾某自将锅炉房的床单等床上用品拿回家洗涤,2008年5月10日,陈某某在九所宾馆的追问下已将床单等物品拿回锅炉房。2008年5月23日,九所宾馆作出辞退陈某某的决定,认为陈某某在宾馆重宾任务期间旷工,并在今年3月私自拿宾馆物品回家,已严重违反宾馆规章制度,按《员工守则》第六章相关规定,对陈某某作出辞退处理。九所宾馆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迟到超过30分钟计旷工半天,旷工半天扣一天工资,超过三个小时计旷工一天,旷工一天扣两天工资,累计旷工三天者即时除名。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946元,自2008年1月起,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为陈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但没有为陈、若若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根据九所宾馆《员工手册》的规定,陈某某迟到两次,累计旷工并未超过三天,不够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且陈某某拿走床单洗涤后已经返还,省委接待办和九所宾馆对陈某某作辞退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陈某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支付赔偿金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九所宾馆系省委接待办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自2008年1月起,九所宾馆为陈某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九所宾馆和省委接待办没有为陈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员工离职清单、工资存折、省接待办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员工守则、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九所宾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根据九所宾馆制定的《员工手册》,九所宾馆在陈某某迟到两次,累计旷工并未超过三天,不够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且陈某某拿走单位床单洗涤后已经返还,九所宾馆对陈某某作辞退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法解除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现陈某某不请求撤销该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九所宾馆是省接待办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省委接待办承担。陈某某从1994年开始在省委接待办从事锅炉工工作,2006年由省委接待办安排到九所宾馆工作,故其在省委接待办与九所宾馆的工作年限应从1994年开始连续计算至2008年5月止。陈某某在2007年度的基本工资是94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委接待办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十二个月工资两倍的赔偿金x元。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对于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工作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赔偿金x元(按每月工资946元的二倍,计算12个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陈某某对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工作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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