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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国、谷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前被告谷某甲因开办煤矿缺乏资金,先后几次借我现金x元,并于2004年11月17日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已付3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谷某甲于2004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款条,证明其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谷某甲辩称:我与武某乙、武某乙、杨某某等人合伙经营五一煤矿期间,因资金不足借原告款属实。后因煤矿停产,所有设备存放在一仓库内,由徐某看管,因原告疏于职守,致使所有设备全部被盗,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该损失应折抵其借款。另原告徐某的借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甲为支持其反驳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谷某某证言材料一份;2.2010年4月1日谷某某、武某乙证言材料各一份,该三份证言用于证明合伙办理煤矿机器设备由原告看管而被盗,损失5万余元的事实;3.谷某某、武某乙、武某乙、杨某某、谷某某出具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丢失机器设备价值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徐某提供其借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谷某丙、谷某丁、武某戊的证言材料以及财产清单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做为证据认可,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甲与他人合伙开办煤矿时,因资金困难,先后借原告款计x元,并于2004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壹万柒仟柒佰元正(整)(x元)谷某甲2004年11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已付3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谷某甲给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甲借原告徐某款x元,由其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谷某甲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则以原告看管机器设备丢失5万余元,应折抵其借款的辩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做审理。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该权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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