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原审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65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合同的履行地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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