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颜某某(又名颜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颜某某之夫。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系颜某某、金某甲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颜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3450元(原告陶某某预交450元),收取4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