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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浙江繁盛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x共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皮艾尔•格罗(x),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X镇X村。

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繁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繁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就浙江繁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共存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范的是“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非“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被告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为由认定原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于法不符。其次,本案第三人在第9类计算机和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花形图”商标,却没有在其主营的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花形图”商标,本就存在恶意,被告应予认定。综上,原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繁盛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花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附件,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

被异议商标(见附图2)由浙江繁盛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器、计时器、传真机、霓虹灯广告牌、调制解调器、电度表、电缆、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影胶片(已曝光),该商标于2003年11月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在法定期限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x及花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x及花图形”商标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与“x及花图形”商标并存于市场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4月18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该公司的“x”、“梦特娇”及“花图形”商标是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浙江繁盛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抄袭和恶意仿冒之嫌。综上,该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该公司商标驰名证据;2、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3、其他相关证据。

浙江繁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某。本案中,原某的“x”、“梦特娇”及“花图形”商标虽然曾经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只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原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告认为,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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