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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某甲因养猪需要从原告信用联社西邵信用社借款7000元,并提供被告王某乙、司某某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司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某甲的借款申请书,西邵信用社的贷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因养猪需要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元及西邵信用社对其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7000元给被告王某甲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西邵信用社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申请调查审核同意借款后,在被告王某甲提供被告王某乙、司某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西邵信用社依约将7000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王某甲x存款帐户内及被告王某甲签字予以认可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某甲因养猪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元,并提供被告王某乙、司某某担保,西邵信用社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王某甲因养猪借到贷款人西邵信用社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王某乙、司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西邵信用社于当日将7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王某甲x存款帐户内。被告王某甲对此予以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经西邵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西邵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司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西邵信用社依约将7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王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西邵信用社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司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甲向西邵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甲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乙、司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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