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叶县X镇X村民张国敏与同村村民张某癸发生争执,后张国敏之子张某甲把张某癸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癸伤情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桑某与张某癸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桑某代张某甲向张某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已履行)。张某癸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宋某某、卫某乙、张某丙、周某某、卫某乙、卫某丁、桑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