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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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郭某某,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时某甲,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涧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63岁,特别授权代理。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做出(2010)洛龙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时某甲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裁定,撤销我院(2010)洛龙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某某,被告人时某锋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张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时某锋堂兄弟时某辉与朱某河家因分地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3日17时某,在朱某河家门口,朱某河弟朱某根与时某辉堂兄时某峰因此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时某锋(系时某峰的堂弟)也参与其中,朱某河妻子陈某某上前拉架时,被时某锋踹伤左腿。2009年3月20日经洛龙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时某锋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致伤陈某某,陈某某在医院多次使用假名,其提交法庭的CR片不是原始片,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由于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所造成,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时某锋堂兄弟时某辉与朱某河家因分地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3日17时某,在朱某河家门口,朱某河弟朱某根与时某辉堂兄时某峰因此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时某锋(系时某峰的堂弟)也参与其中,朱某河妻子陈某某上前拉架时,被踹伤左腿。后陈某某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诊治,拍摄一张x英寸x号CRX光片,医师手写报告单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次日,陈某某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12月18日,行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神经探查术;2009年1月13日,陈某某出院,当时某嘱:继续石膏固定3个月,定期复查。2009年3月20日经洛龙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共住院治疗31天,所花医疗费x.02元,支付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8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被告人时某锋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时某己、李某庚人的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计x.52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跃龙

审判员邱志文

审判员王中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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